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16执异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山***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龙河一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申请人: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中心路100号院1号楼2层0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有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45号东办公楼二楼201-14-8室(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维客特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金马三区11号楼三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冶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禾公司)、山东维客特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客特锐公司)、山***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称,(2021)鲁16执493号中冶公司申请执行中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悦公司注册资本36000万元,全部为认缴,原认缴期限为2021年10月31日。现股***公司(出资比例81%)、***(出资比例19%)受让股权后未实际出资,并于2020年9月30日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至2038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对其认缴出资额享有期待利益,其延长出资期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债权基础合同关系发生于2017年7月26日,因中悦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中冶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202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案经诉讼财产保全未发现有价值财产线索。现经查询企业登记信息得知,中悦公司的原股东中安公司、昊禾公司、维客特锐公司未实际出资,且于2020年9月30日转让股权给现股***公司、***。原股东在明知中悦公司陷入诉讼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实际是利用对股东的期限利益和相对独立的股东身份恶意逃避出资,应当认定其在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追加中安公司、昊禾公司、维客特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中冶公司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律依据不足。1.申请人要求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依据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规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以受让方式成为中悦公司股东。2021年9月7日,中悦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中名国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实际投入资金89,271,309.49元,支出89,267,091.30元。建设项目土地等固定资产还有增值,因此中悦公司具备承担案涉债务的能力,中冶公司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首要条件。2.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在先,依法没有支持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21年,博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悦公司案件过程中,债权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包括**公司在内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021年9月27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3.认缴制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中悦公司在前期投入一个多亿的基础上,因为建设周期原因,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出资期限,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并不因为出资期限的延长受到损害,因为前期投入,公司资产完全有能力履行相关的债务。 中安公司辩称,中冶公司追加中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律依据不足。中冶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九条,中安公司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1.2020年9月30日,中安公司转让中悦公司股权时,中冶公司起诉案件还没开庭,双方债权债务尚不确定,中安公司不存在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想法,中冶公司的人还在现场看管建设工地。2.认缴制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中安公司作为公司股东,2020年9月30日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的出资期限是2021年10月31日前缴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中安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中安公司转让公司股权时,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未缴纳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3.市场主体应合理评估交易风险并自行承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应当报送公司章程,公司修改章程应当变更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本案中,中悦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效存续。2017年7月26日,中冶公司与中悦公司签订《年产48万吨低铁损高磁感无取向硅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时,中冶公司可以通过查询中悦公司登记文件获取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变更情况以及公司的经营资本等信息,合理评估交易风险。中安公司转让给***的股权,认缴出资期限在转让股权前后未发生变化,不存在恶意修改出资期限进而损害申请人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4.认缴制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故2020年9月30日,答辩人向***转让股权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中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安公司与***的转让股权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5.出资未届期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安公司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中安公司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也一直贯彻这一观点,中冶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追加中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对此实际执行中必须严格依法掌握,做到法无**不得追加。综上所述,中冶公司追加中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冶公司与中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1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冶公司与中悦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年产48万吨低铁损高磁感无取向硅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二、中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7952.68元及利息;三、中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公司支付代偿款738743元及利息。四、中冶公司在27507952.6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6执493号。2022年3月28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悦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中安公司认缴出资6840万元,昊禾公司认缴出资18360万元,***认缴出资10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10月31日。2017年3月2日,***将持有股权10800万元转让给**。2018年11月22日,**将持有的10800万元转让给维客特锐公司。2020年9月30日,中安公司将所持有6840万元股权转让给***,昊禾公司、维客特锐公司将所持有2916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冶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悦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债务产生后未实际出资以充实公司财产,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至2038年12月31日,依法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公司、***应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中冶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冶公司与中悦公司的案涉纠纷早在2020年7月30日进入诉讼程序,中安公司、昊禾公司、维客特锐公司作为认缴出资股东,应在中悦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产。但中安公司、昊禾公司、维客特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须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公司称中悦公司具备承担案涉债务的能力,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执行法院因中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称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未支持另案债权人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中安公司称根据相关判例应认定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院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公司、中安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及案例亦并非典型指导性案例,因此其该项答辩理由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案涉事实的认定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综上,中冶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山***农牧有限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维客特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鲁1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分别在29160万元、6840万元、18360万元、10800万元、684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