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23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方申请,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裁定保全了被告**、**的财产。本案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132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八脚坎村有机更新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案涉工程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钢筋项目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原告方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从事钢筋翻样、绑扎工作。2023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方劳务费313286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系共同经营,应由被告**、**共同清偿。案涉劳务费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我们不愿意协商。
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与我们无关,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和结算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存在严重计算错误,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是翻样、绑扎的工作,我方根据约定和事实数据计算得出翻样部分总劳务费271865.048元,我方已付金额186002.97元;绑扎部分总劳务费是706348.18元,我方已付金额707513.55元,另有应付点工工资32000元+6800元,合计我方剩余应付款为91496.708元,双方在2023年9月26日结算数据存在严重的面积计算错误,不能反映真实数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八脚坎村有机更新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2023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劳务费313286元的事实。
3、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1)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人员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2)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2份,证明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
5、婚姻登记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结算单照片3份(结算当天原告在被告**的记账本里拍摄的),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13286元的事实。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6,不清楚。
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材料上**确实是我方签署的,但除了**两个字外,其他所有字均是原告所写,**在该材料上签字系未仔细核对原告提供的数据造成的重大误解,在原告对完账目离开后不久大概一个小时不到,被告发现数据错误后,立即致电原告要求重新对账,从中可以看出该签字并非**确认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所谓的欠条本质上是原告与我方的结算文件,结算文件不是合同,更不是单方承诺,而应当是基于真实数据得出的结论,如果结算结果有错,就应该重新核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存在严重的错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不完整,两原告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至2023年9月份,完整的工资统计表我方已提供证据,包括发放给原告所招人员的工资,合计已支付925516.52元。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在案涉工地工作,该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交流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存在最终对账结算的过程和结果。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对合计平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中所列数据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所列,而原告提供的数据本身就是错误的,所以该照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后面手写工资表确实是被告**手写的,但是其中的数据以被告在本次开庭所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为准,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
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2份、工资结清***2份、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两原告的工资已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的两原告11600元的工资与本案所主张的313286元的劳务费是无关的,不能证明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本案劳务费313286元的事实。发放清单无异议。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和***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我方在发现面积错误后第一时间联系原告***,要求重新对账的事实。
2、案涉工程建设蓝图(地上建筑施工通用设计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每一幢垂直楼的楼号及相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等数据信息。
3、原告提供的翻样及绑扎数据1份、我方整理的翻样和绑扎数据、翻样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统计的面积数据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其错误计算了劳务费总金额的事实。
4、工资表2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方发放劳务费合计925516.52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劳务费已于202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并由**本人亲笔签名出具欠条,故本案的劳务费金额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所说内容可以体现被告严重缺失诚信原则,只是为了减少债务找的借口,原告对该录音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蓝图并不清楚,与原告无关,且按照翻样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结算应以实际翻样面积为准,而不应以蓝图为准,故被告以图纸作为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
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翻样及绑扎数据中载明统计原告数据的表格三性不认可,该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翻样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翻样技术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应以实际翻样面积为准来算工程量。
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图纸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欠条,被告**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图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第一份表格无法体现系由原告提供,第二份表格未经原告及其他各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翻样技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八角坎村有机更新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钢筋部分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将钢筋翻样工作承包给原告***,将钢筋绑扎工作承包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就钢筋翻样工作于2022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翻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施工翻样服务,并对技术服务形式、标准、价格及计量、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关于价格及计量条款约定:基础和基础以上按实际翻样面积计价,1.3元/㎡;以实际翻样面积为准;不计入面积(1段至5段,18段、16段基础和顶板不计入面积,15段、27段、7段、8段、9段基础,9号楼2层都不计入面积),二次结构不计入翻样范围内。关于钢筋绑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资:***翻样剩余金额100000**,***绑扎剩余金额213286**。后被告**提出账目有误,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2023年9月23日、9月26日,原告***、***分别向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清***,确认所有工资已结清,承诺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均参与管理,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辩称结算存在严重计算错误,实际尚欠款项为91496.708元,但原告方对其提供的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原告方陈述图纸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包括阳台等部位的差额,双方以实际面积进行了结算,具有合理性。根据庭审陈述,出具欠条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对账,被告**自身作为从事建筑行业人员,若工程款存在二十余万元差额,未发现计算错误不符合常理。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132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