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37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088-中原-FB27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088-中原-FB30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工程内容均不一致,合同金额、工程内容也不同,足以说明两份合同并非基于同一工程;双方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应属天津仲裁委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就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XXX路XX河桥和XX河桥的施工内容均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执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基于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共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一份约定仲裁,一份约定诉讼,属约定不明,且关于仲裁约定的合同系形成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内部备案合同,应适用执行合同中由法院诉讼管辖的争议解决条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37955.11元及利息750545.15元。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双方就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工程ppp项目XXXX***工程分别签订多份分包合同,其中“XXXX桥(K3+386)”“XXXX桥(K1+180)”两项桥梁工程分别各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有管辖条款。双方就“XXXX桥(K3+386)”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依法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月日空白)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执行)》约定“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签订时间先后不能确定,应视为同时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工程分包合同(执行)》约定“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双方就“XXXX桥(K1+180)”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承包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约定亦无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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