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837号
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丁兴兵,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斌,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被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公司)与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被告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6880元、利息29900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为32个月,按月息5‰计算),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186880元为基数,按月息5‰承担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合计2167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木垒县地膜科技使用农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奇台)法院管辖。2018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8688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混凝土款减少为79080元,利息减少为14234元,其余部分均不变。
被告腾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过,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斌辩称,被告认可合同是其签订的,但认为钱都是被告**付的,涉案使用混凝土的工程是被告**与被告王斌一起合伙承包的,被告王斌当时负责工地施工,**负责付款。被告王斌记得这笔钱应该已经付清了。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支付了107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王斌意见一致。被告**与被告王斌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本案与被告腾威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签合同时需要挂靠公司,签本案合同时就用了腾威公司的名称但没有盖公司公章,被告腾威公司的名称也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
原告意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销临时合同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付款期限为浇筑完一次付清,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86880元的事实。
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王斌、**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面施工单位名称不是被告签的,落款是被告签的。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款单、支票头以及发票各一份,拟证实2018年11月7日由被告**授权后由被告腾威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公司,合计金额为139950元。
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单和支票头的真实性有待庭后核实,该笔账目需要在庭后与公司核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被告腾威公司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2018年11月9日被告腾威公司向被告**的账户支付139950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意鑫公司到庭参加质证,被告腾威公司、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意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实被告腾威公司将该笔款转向被告**账户,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腾威公司、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斌、**合伙以被告腾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木垒县地膜科学使用农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施工工程;2018年10月15日被告王斌与原告意鑫公司签订《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销临时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意鑫公司,乙方为木垒县地膜科学使用农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施工单位手写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意鑫公司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了产品单价,指定收货人为被告王斌,合同落款甲方原告意鑫公司盖章,乙方王斌签字按手印,合同未加盖被告腾威公司公章;2018年11月11日原告意鑫公司出具了一份《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确认单注明原告意鑫公司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1月11日向木垒县地膜科学使用农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供应商砼共计金额为186880元,确认单上购方由被告**签字按手印,供方由原告意鑫公司盖章。原告意鑫公司与被告王斌、**均认可已支付混凝土款107800元,现尚欠7908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7日被告**从被告腾威公司处以转账支票方式领取139950元,领款理由为:木垒县农业局地膜科学使用农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被告**在领款单上签字,原告意鑫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39950元的发票,后该款由被告腾威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实际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上年利率为4.7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王斌、**系合伙关系,二人对合伙事实均认可,案渉《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销临时合同》系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及事实均认可,合同虽然以被告腾威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合同上并没有被告腾威公司的盖章,且被告腾威公司认为对该合同亦不认可,合同落款处乙方仅有被告王斌的签字,后被告**在《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意鑫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被告王斌、**对欠款数额及欠款事实均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商品混凝土欠款应当由被告王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混凝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王斌、**均认可原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86880元,原告与被告王斌、**对已支付货款107800元均无异议,故剩余混凝土款金额应为79080元(186880元-107800元)。
关于被告腾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腾威公司与原告并无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王斌、**系案渉工程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渉商品混凝土款应当由被告王斌、**支付,且根据被告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案渉的混凝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腾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就对商品混凝土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王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支持为12653元(79080元X5‰x32个月);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为被告王斌、**以欠款7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79080元,并支付利息12653元,合计91733元;
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具体利息的承担以欠款7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由被告王斌、**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磊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