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友联巷17号(36区8丘)。
法定代表人:马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高速公路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恒达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27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被上诉人恒达混凝土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何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威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2021)新27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由***向恒达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商砼款112,680元及利息20,779元。事实与理由:***与腾威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证明,腾威工程公司与***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诉争的欠款是***自己承揽的附加工程中使用所产生的,同时该附加工程***已委托腾威工程公司向业主单位报送了决算意见书,等待业主的审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达混凝土搅拌站的诉争商砼是***签订的合同并有其雇佣的工人购买、签收及使用,并由***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当庭认可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恒达混凝土搅拌站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与腾威工程公司无关。
恒达混凝土搅拌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威工程公司上诉称“诉争欠款是***自己承揽的附加工程中使用所产生的,该欠款应由***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恒达混凝土搅拌站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反映的工程项目及地点均是腾威工程公司中标承揽的茫丁乡xx建设项目及警务室项目,腾威工程公司及***对此是没有异议的。第二、***自己承揽的附加工程也是挂靠腾威工程公司施工,向业主单位报送资料及决算意见书均是以腾威工程公司的名义,同时结算款也是由业主单位汇至腾威工程公司账户。***对外均是以腾威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以及赊购商砼,恒达混凝土搅拌站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工程领域禁止挂靠,挂靠人在施工期间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采购建材,且该建材已用于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对此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达混凝土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威工程公司、***支付商砼款112,680元;2.判令腾威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720元[112,680元×3.85%×4倍÷12个月×33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计33个月),自2020年10月1日至商砼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的年利息的4倍另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腾威工程公司中标精河县xx公司发包的精河县2017年村级阵地建设项目(茫丁乡xx村建设项目)及精河县2017年村级阵地建设项目(茫丁乡xx村村级阵地建设项目)。2017年5月6日,腾威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精河县xx公司签订了精河县2017年村级阵地建设项目(茫丁乡xx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1.67㎡,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28日,合同价格为330,000元,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5月8日,腾威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精河县xx公司签订了精河县2017年村级阵地建设项目(茫丁乡xx村村级阵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09㎡,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格为2,740,400元,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恒达混凝土搅拌站作为甲方,腾威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供方)为原告,乙方(需方)为茫丁乡xx村阵地建设、村建设项目。工程名称手写为昌吉州xx建筑公司,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和数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也做出了明确约定:1.需方应向供方预付相当于货款总价值30%的备料款;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结算一次,剩余尾款在工程浇筑完毕后30日内付清。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庭审中恒达混凝土搅拌站出示10张现场交接表、59张供货明细单,证明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7月20日向腾威工程公司承包的精河县茫丁乡xx村阵地建设项目及村建设项目提供了171,680元的混凝土,由腾威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某、文某、王某某确认签收,后期实际施工人***给付了混凝土款60,000元,剩余款项112,680元未付。腾威工程公司认为,现场交接表中文某、王某某我们不认识,向某某是我公司的人。供货单上书写的施工单位为昌吉州腾飞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相符,但工程名称(施工项目)是对的。***认为,现场交接表中签收人文某、王某某是我聘请的工作人员,向某某我不认识。恒达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通话录音,证明***与腾威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认可尚欠商砼款,涉案合同盖章人为付某。经质证,腾威工程公司认可,表示***在电话里认可盖章人是付某,而付某不是我公司的人。***认可通话录音。腾威工程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和领款单各一份,证明涉案两项施工项目由腾威工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协商,按合同价格由***负责施工,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核算并确认:截止2019年9月24日前,腾威工程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1,937,196元,尚欠工程款170,000元于工程结算定案书签订时给付,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当日腾威工程公司向***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腾威工程公司出示2019年8月工资表三张,证明腾威工程公司支付了25名工人工资,由***签字确认,工人工资全部打入了工人账户中,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腾威工程公司中标精河县xx公司发包的精河县2017年村级阵地建设项目后由***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腾威工程公司与恒达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恒达混凝土搅拌站提供腾威工程公司所需商砼。庭审中恒达混凝土搅拌站出示的销售合同、现场交接表、送货单以及录音内容和腾威工程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定案书和领款单足以证明上述内容。腾威工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落款处是谁盖的章不清楚,送货单上施工单位名称与腾威工程公司名称不一致,而且所有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已经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私自承揽了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项目,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虽然送货单上施工单位名称与腾威工程公司不一致,但送货单上书写的工程名称系腾威工程公司中标施工项目,现场交接表、送货单上收货签收人向某、王某、文某是***和腾威工程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本案的销售合同上加盖有腾威工程公司的公章,腾威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给付责任,腾威工程公司虽辩称不知道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但公章加盖系腾威工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虽然不认可其与腾威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书内容反映***系实际施工人,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腾威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庭审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商砼款认可无异议。因此恒达混凝土搅拌站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商砼款112,68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腾威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被告辩称,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参照罚息的1.3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案件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的1.3倍计算利息。故予以支持部分逾期支付利息20,779元{[112,680元×4.75%×1.3倍÷365天×59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12,680元×4.25%×1.3倍÷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12,680元×4.20%×1.3倍÷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12,680元×4.15%×1.3倍÷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12,680元×4.05%×1.3倍÷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12,680元×3.85%×1.3倍÷365天×352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自2021年4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判决:一、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给付商砼款112,680元;二、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79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8日至商砼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腾威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腾威工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腾威工程公司承建了精河县茫丁乡xx建设项目及警务室项目,***对外以腾威工程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庭审中,恒达混凝土搅拌站述称,***与其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恒达混凝土搅拌站单方在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先行签章确认后再交由***盖章确认。腾威工程公司表示不能确认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恒达混凝土搅拌站认定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腾威工程公司,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是恒达混凝土搅拌站与腾威工程公司。腾威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是《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腾威工程公司上诉称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恒达混凝土搅拌站与腾威工程公司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腾威工程公司是否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腾威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腾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18元,由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玲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丽扎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