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42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湘江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玲,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2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该款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前先支付64000元,余款64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如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128000元的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需支付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直接支付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款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或者查得银行存款为轮候查封;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予以冻结(账户为轮候冻结)。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苏B×××**号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此外,未查得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
因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及其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及其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余13448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11民初28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查封期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