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2民初669号

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开发区湘江道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玲,女,任公司法务。

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

法定代表人:冯京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男,任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电气公司)与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煤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煤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兴煤化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02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煤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永兴煤化公司与旭辉电气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5052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永兴煤化公司向该公司购买“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两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88000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7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提货款,提货款到账后3日内供方安排发货,并开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投运合格后10天内或货到现场60天内(时间以先到为准),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验收款,留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需方结清剩余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永兴煤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永兴煤化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813000元,仍拖欠剩余货款人民币575000元。虽经多次催款,但永兴煤化公司仍拖延未付。

基于以上事实,永兴煤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判令永兴煤化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永兴煤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旭辉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分项报价表》、《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协议》各1份、《货物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1份、《售后服务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银行承兑汇票2支、收据1支、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对账函1份。永兴煤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旭辉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旭辉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永兴煤化公司与旭辉电气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5052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永兴煤化公司向该公司购买“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两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88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保期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7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提货款,提货款到账后3日内供方安排发货,并开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投运合格后10天内或货到现场60天内(时间以先到为准),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验收款,留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需方结清剩余货款。

2015年8月7日,旭辉电气公司与石家庄三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旭辉电气公司委托石家庄三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案涉电气设备。同年8月8日,永兴煤化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同年8月15日,旭辉电气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永兴煤化公司指导安装上述设备。同年9月22日,旭辉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支,总金额为1388000元。期间,永兴煤化公司于6月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提货款363000元,于8月4日以汇兑方式支付货款450000元。现欠剩余货款人民币575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旭辉电气公司同意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旭辉电气公司与永兴煤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旭辉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有权要求永兴煤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7500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旭辉电气公司要求永兴煤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旭辉电气公司同意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实际交货日期、阶段付款情况、发票开具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留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需方结清剩余货款,故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质保期满30天后,即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瑕疵,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结合欠付货款和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永兴煤化公司分阶段计算违约金,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43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欠付货款5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5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综上,旭辉电气公司要求永兴煤化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以欠付货款43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货款5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欠付货款5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