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11758号
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亿鑫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亿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具付款计划后至起诉之日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亿鑫公司共拖欠货款2532953元,有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亿鑫公司支付货款253295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计划未显示签订时间,结合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及付款计划第二项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前,对于原告主张付款计划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解除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付款计划是一个双务协议,亿鑫公司先履行义务,原告再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亿鑫公司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付款计划中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且原告明确不追究亿鑫公司前期延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亿鑫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亿鑫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付款计划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30525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2、以838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3、以93848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4、以408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5、以41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付款计划内容显示亿鑫钢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支票。原告与亿鑫公司签订付款计划后,亿鑫钢业公司分四次先后向原告出具支票,用途备注为货款或往来款。该行为不足以证明亿鑫钢业公司同意承担亿鑫公司的债务,原告仅以亿鑫钢业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亿鑫钢业公司在出票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亿鑫公司(需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约6万立方(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由2016年4月20日起至工程竣工止,并议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自供砼之日起三个月为结算周期,即在第四个月5日前对账确认方量及金额,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100%,第五个月5日前对账确认方量及金额,10日前付清第二个月所供砼款的100%,以此类推。剩余砼款在供料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超期30天未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需方追偿所欠全部货款,并可向需方主张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亿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亿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付款计划》,内容显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亿鑫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5259.5元,同时原告退回亿鑫公司出具的支票。备注:(1、2016年10月18日亿鑫公司出具的支票,支票号:32709675,金额:1175259.5元,已退票。2、2016年11月30日亿鑫钢业公司出具的支票,支票号:23887582,金额:100万元,已支付70万元)。二、由亿鑫钢业公司出具的支票,支票号:23887583,金额:838858元,亿鑫公司同意大约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同时退回该支票。三、剩余混凝土款9月份938489元并开出支票,亿鑫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10月份混凝土款408952元并开出支票,亿鑫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11月混凝土款41395元并开出支票,亿鑫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四、原告同意继续供应混凝土,同时原告不追究亿鑫公司前期延期付款的责任(含支票的延期)。
亿鑫钢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支票(支票号分别为:23887591、23887588、23887589、23887590;金额分别为838858元;938489元;408952元、41395元;用途为:货款、往来款),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亿鑫公司共拖欠货款2532953元,亿鑫公司逾期支付时间早已超过30天,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诉请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亿鑫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按照供应总量6万立方乘以约定单价的平均价,再乘以5%得出的);亿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标准较高,故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提交逾期利息计算表,表格显示应付金额为3838956元,已付金额1230522.5元,及实际付款具体日期、具体金额、利率等。两被告同属于一个股东的关联公司,亿鑫公司多次请亿鑫钢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付款,亿鑫钢业公司也同意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货款,2016年先后向原告出具过三次支票,2017年出具过四次支票,亿鑫钢业公司多次自愿为亿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加入了债的履行,所以亿鑫钢业公司应当在出票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计划、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3295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以30525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2、以838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3、以93848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4、以408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5、以41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共计22642.28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1764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957.33元,由两被告负担1668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兆全
书记员 李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