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143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5788781M。
法定代表人:萧雷炳。
被执行人:东莞市艺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银丰路19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YEFH6P。
法定代表人:袁果。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艺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971诉前调确11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艺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822元、律师费28000元、违约金73421.8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本案的付款义务。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22年6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艺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粤SU××**号的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因为实物扣押,暂无法处理;(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971执143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周小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