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山下三杞莞樟路82号金岭大厦A楼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WD2QE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214。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浩公司支付货款131242.5元及违约金60340.33元(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为60340.33元),暂合计191582.83元;2.判令峰浩公司向创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对上述峰浩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创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181242.5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131242.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峰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基公司支付货款131242.5元;二、峰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9373元;三、峰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对峰浩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创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21元(已由创基公司预交),***公司、***承担1797.6元,创基公司承担560.51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108号民事判决书。 峰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峰浩公司、***与创基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创基公司货款的事实。创基公司与峰浩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以及发货确认,都是一名叫***的人全权负责的,货款也是***负责收受。创基公司没有其他人出面与峰浩公司、***对接联络,创基公司也没有其他人向峰浩公司、***提供创基公司的收款账户,因此,峰浩公司、***将所有混凝土的货款支付给了***或其指定***个人账户,创基公司收到的混凝土款也都是***转付(含2020年12月4日最后一笔50000元付款)。 创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创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峰浩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创基公司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峰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货款统计表》显示以及庭审陈述可知,峰浩公司、***向***支付的混凝土款项中除了案涉工地外,还有“常平工地”和“**工地”混凝土款项。也就是说,峰浩公司、***与***之间存在较多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创基公司的员工,创基公司并不清楚峰浩公司、***与***之间的交易情况,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公司、***不存在拖欠创基公司货款的行为。其次,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创基公司和峰浩公司,峰浩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创基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创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峰浩公司、***主张其已向创基公司支付全部案涉货款,应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峰浩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创基公司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峰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峰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公司已向***结清混凝土货款。其中***(峰浩公司合作伙伴)向***转账100000元,**(***的女儿)2019年6月11日、6月12日、8月3日、11月26日向***转账共490000元。创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若被二审法院采纳,应予罚款。创基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创基公司非该银行流水的转出方或收款方,不清楚转出方***、**和收款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不能证***公司、***已足额付款,且峰浩公司、***与***还有其他交易,***也非创基公司的员工。创基公司对《***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峰浩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峰浩公司、***的上诉及创基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峰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查,结合创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单等证据材料,认定峰浩公司尚欠创基公司货款131242.5元。峰浩公司、***主张已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公司已向创基公司足额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理由如下:首先,银行流水中的转出方(***、**)和收款方(***、***)并非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或指定收付款人,峰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人与案涉交易的关系。其次,峰浩公司主张***的收款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代理,但创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否认并主张***非其员工,仅确认***是其业务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峰浩公司主张的***的身份不予采信。再次,银行流水显示***于2019年5月20日收取100000元款项,峰浩公司主张是***代付款,而***未出庭接受质证,创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峰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笔款项不予扣除。峰浩公司、***未向创基公司足额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应当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原审认为创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剩余货款的30%,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峰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42元,由***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黎淑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