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1183号
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889027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章德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7965512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丁香路118号2号楼117-1室。
法定代表人:毛力东。
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710.2元,并支付按月息2%以371710.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律师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混合料,货款在供料结束后,按实际供料吨位结算,自最后一车料供料结束,一个月内付工程款至70%,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所约按期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自逾期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止按每天增加货款的1‰计算,并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货品新规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7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鹤桥拆复桥工程的沥青砼混合料。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约定被告预付工程款250000元后合同生效,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开始设备进场、供料,供料结束后,货款按实际供料吨位结算,自最后一车料供料结束,一个月内付工程款至70%,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所约按期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自逾期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止按每天增加货款的1‰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另外,该合同还对交货工程名称、交货地点、产品规格、质量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进行了增加。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于白鹤桥拆复桥工程所用沥青砼混合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21710.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开具编号为3302184130006305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5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开具编号为3302184130053919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71710.2元,上述发票均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金额共计621710.2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1710.2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沥青混合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银行业务回单2张、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沥青砼混合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7171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为156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1710.2元,并以37171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被告宁波市弘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贾丰荣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吴益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