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82民初14286号 原告:福建鼎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泉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A38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16号第五层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899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福建鼎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建材公司)与被告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辉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宇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辉装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416元);2.被告佰辉装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佰辉装饰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抺灰砂浆,为明确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一份《砂浆购销合同》,就货物概况、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供货价款为176800元,佰辉装饰公司已付款40000元,两被告逾期拒不偿付原告剩余货款136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3%,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佰辉装饰公司辩称:一、佰辉装饰公司虽是原告供货施工项目泉州台商阳光城工地的合同分包方,但***是项目经理和实际分包人,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由***作为佰辉装饰公司授权代表及工程结算人与原告签订,同时***向佰辉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因工程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负最终责任,如因此给佰辉装饰公司造成一切不利后果的,均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为查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同时为了避免日后佰辉装饰公司追偿的讼累,请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根据《砂浆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的约定,原告按佰辉装饰公司(甲方)下达的通知,按时按量将产品交货至指定地点,甲方授权现场代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也注明“现场人签字:”。可见,双方对履行交货义务的方式有特别约定,即现场代表***签收视为履行交货义务。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未经授权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佰辉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佰辉装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砂浆结算书货款数额为37400元,佰辉装饰公司已于2021年3月4日支付35000元、2021年3月5日支付5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40000元。因此,佰辉装饰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而且还多支付,针对多支付的部分佰辉装饰公司保留追诉权。既然佰辉装饰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自然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四、佰辉装饰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委托***签收货物,不存在共同购货的事实,原告要求佰辉装饰公司与***共同偿付货款,没有依据。五、原告要求佰辉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是其委托律师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佰辉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与佰辉装饰公司无关,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佰辉装饰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2020年11月,***叫***到工地上班给佰辉装饰公司干活,***是佰辉装饰公司的雇工。起初送到工地的货物都是***验货签收,后来***工作事务忙就叫***帮他签收。案涉货物是***代佰辉装饰公司签收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被告佰辉装饰公司、***的答辩,原告鼎宇建材公司补充陈述:一、***是佰辉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原告与佰辉装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已经有清楚的交涉和确认,故原告认为不需要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砂浆货款计176800元,原告不仅完成了交货,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三、***签收或确认的送货单时间在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货款是37400元;佰辉装饰公司于2021年3月4日、5日共计向原告付款40000元;原告送货在先,佰辉装饰公司付款在后,佰辉装饰公司主张多付货款,不合情理;可见双方的交易金额不止37400元,而是远远大于此金额。四、原告主张佰辉装饰公司、***共同拖欠原告货款,实际买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的事实争点为:一、***签收货物是其个人行为或受雇于佰辉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或是***与佰辉装饰公司的共同买货行为。二、佰辉装饰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或已多付货款;如有欠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鼎宇建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A1.《砂浆购销合同》,原告述称该份合同是原告完成供货以后,佰辉装饰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就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经原告的业务员***与佰辉装饰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对合同文本进行确认后,由原告制作该合同的文本盖好印章,于2021年3月4日快递邮寄给佰辉装饰公司,佰辉装饰公司收到后加盖印章回邮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3月6日收到回邮的该份合同。原告以此证明与佰辉装饰公司就货物、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A2.送货单34份,其中***签收8份货款计27200元,***签收1份货款计3400元,***签收23份货款计139400元,***签收2份货款计6800元,欲证明原告向佰辉装饰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共计176800元。A3.砂浆结算书(注:货款37400元),证明***于2020年12月2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价值37400元的货物,货款没有支付;其中包括A2***签收的8份送货单(货款合计272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的1份送货单(货款3400元)、***签收于2020年11月26日、29日签收的2份送货单(货款合计6800元)。A4.砂浆结算统计书(注:货款176800元)、干混砂浆结算汇总表,原告述称该统计书、汇总表由原告制作,没有佰辉装饰公司的人员签名,欲证明原告向佰辉装饰公司供应砂浆明细及佰辉装饰公司付款40000元。A5.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就供应给佰辉装饰公司的货物开具价税合计17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佰辉装饰公司收执了增值税专用发票。A6.律师函、EMS快递交寄单、EMS快递投递情况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佰辉装饰公司催讨货款。A7.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业务员***与佰辉装饰公司的员工***就货款偿付事宜及开具发票进行沟通,***确认有收取价款为176800元的货物。A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被告佰辉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确实是先建立买卖关系后补签合同,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确立砂浆买卖关系,原告当日开始供货。至2020年11月29日共供货37400元。对A2中***签字的8份送货单无异议;***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的1份送货单、***于2020年11月26日、29日签收的2份送货单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结合A3***确认的砂浆结算书,予以认可;其余23份送货单(***签收的其余21份送货单、***签收的2份送货单)都未经***签名或确认,不予认可。对A3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共供货37400元。根据该结算书的附注1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也确认结算书必须由佰辉装饰公司授权指定的现场代表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A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发票记载的数额的交货义务,应以A1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准。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委托的律师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制作的律师函,对佰辉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对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从微信聊天记载的内容看,一方面体现原告向佰辉装饰公司的文员***递交送货单、发票、合同等材料;另一方面体现送货单无***的签字,***明确表示可以找***进行结算;故A7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而应以实际履行的供货结算货款。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合同提及律师代理费具体金额,也没有转账凭证;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应自行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A2中***签收的送货单有23份,是代表佰辉装饰公司收货。其他证据与***无关。 被告佰辉装饰公司提供证据B即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佰辉装饰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元。原告鼎宇建材公司对B没有异议。被告***认为B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佰辉装饰公司对A1、A2中与A3相对应的11份送货单、A3、A5、A6、A7、A8的真实性,被告***对A2中其签收的2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鼎宇建材公司对B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A2中***签收的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A4的砂浆结算统计书(注:货款176800元)在A7***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出现,即2021年3月4日11时55分,***发送给***的微信电脑版《厦门佰辉结算单》中有A4的砂浆结算统计书内容,在当天下午邮寄的书面材料中也有该份砂浆结算统计书;2021年3月5日10时36分,***发微信给***,称砂浆结算书要等***签字后佰辉装饰公司才能盖章,《砂浆购销合同》佰辉装饰公司已经盖章了。A4的干混砂浆结算汇总表内容则为原告主张砂浆总货款176800元,佰辉装饰公司付款40000元,剩欠136800元。因A4是原告单方制作,佰辉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 关于双方举示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前述两个事实争点,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分析。2020年10月29日,***作为佰辉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就购买砂浆事宜与原告的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当日原告即开始供货。A2中与A3相对应的11份送货单及A3综合证明,至2020年11月29日,原告供货110吨砂浆(***签收8份送货单,***签收1份送货单、***签收2份送货单),货款合计37400元,佰辉装饰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于2020年12月2日对此予以签名确认。A3证明***对A2中***于2020年11月26日、29日签收的2份送货单予以确认,结合***关于其系***叫来给佰辉装饰公司当雇工的陈述,本院认定***是佰辉装饰公司的雇工。***签收货物是受雇于佰辉装饰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或与佰辉装饰公司的共同买货行为。A5证明原告开具价税金额17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A7证明原告自2021年3月4日起一直向佰辉装饰公司主张供货的总货款为176800元,故本院认为A2中***签收的2份送货单是原告向佰辉装饰公司供货,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A2中其余23份送货单(***签收的其余21份送货单、***签收的2份送货单)证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供货410吨砂浆,货款计139400元。A2送货单34份,证明原告总共向佰辉装饰公司交付520吨砂浆,货款共计176800元。A5并证明佰辉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17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A1系原告于2021年3月4日盖章邮寄给佰辉装饰公司,佰辉装饰公司盖章后回邮,原告于2021年3月6日收件。故A1是原告已交付价值176800元的砂浆后,与佰辉装饰公司补签的,证明双方就货物概况、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B证明佰辉装饰公司于2021年3月4日、5日共向原告付款40000元。佰辉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800元。A6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7月29日发函向佰辉装饰公司催讨货款,佰辉装饰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律师函。A8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被告佰辉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鼎宇建材公司的业务员***就砂浆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供货520吨砂浆,货款共计176800元。货物由***、***、***、被告***等人签收。2021年2月18日,佰辉装饰公司的员工***签收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17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4日、5日,佰辉装饰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21年3月6日,原告与佰辉装饰公司完成《砂浆购销合同》的补签。合同约定:佰辉装饰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520吨砂浆,每吨含税单价340元,货款合计176800元;乙方按甲方下达的通知,按时按量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甲方授权现场代表为***;货款月结100%,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佰辉装饰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136800元,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佰辉装饰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付款。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序方面是否要追加***参加诉讼;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的确定;三、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阐析如下: 关于是否追加***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是佰辉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商洽、经办砂浆买卖业务是代表佰辉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佰辉装饰公司对外承担;至于***向佰辉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因工程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负最终责任,是双方内部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无须追加***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的确定。原告鼎宇建材公司与被告佰辉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佰辉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8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砂浆购销合同》的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佰辉装饰公司若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完成供货,则佰辉装饰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2月11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下调为月利率3%,而实际两者是同一标准的两种表述方式,并未真正下调。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且该计算标准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佰辉装饰公司主张原告供货的货款只有37400元,而佰辉装饰公司付款40000元,已超过货款。该主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违背事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否由败诉方负担。买卖双方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没有超出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佰辉装饰公司应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签收货物是受雇于佰辉装饰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或与佰辉装饰公司的共同买货行为。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鼎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鼎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鼎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福建鼎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被告厦门佰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