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清县禧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3民初1076号
原告: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77263904XU,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太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印,宝清县宝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MA18WYP02R,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金色大道A区A0013F。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霞,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住所: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茂范,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霞、藏茂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供电;二、赔偿未供电不能出租经营造成的损失肆拾叁万柒仟肆佰元(¥437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黑0523执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告依据该裁定取得了宝清县××清镇金色大道人防工程7户商服的所有权(7户商服产权证号分别是: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39、90××51、90××37、90××32、90××60、90××11)。原告取得7户商服后,即找被告请求给7户商服供电,被告无理由拒绝供电。原告无奈找到宝清县人民法院,宝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又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供电至今。由于原告商服没有供电,导致7户商服无法正常经营,至今闲置,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7400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A044每年租金11600元;A043每年租金20000元;C031每年租金40000元;C026每年租金40000元;C021每年租金40000元;D021每年租金30000元;D017每年租金20000元;合计201600元。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共计2年1个月29天,每年201600元,每月16800元,每日600元。201600元×2+16800元+600元×29=4374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执行裁定书被告未收到,等到法院来执行时被告才知晓,原告提出的补偿问题事实不存在,商铺都是空铺也没有联系方式,也没有出租,不存在不供电问题,空铺每天一直有保洁在清理,法院执行后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有关供电问题,关于补偿的价格问题,是伪造的,被告提供证人予以证明,供电设备是被告投的,自2020年9月开始刚转供电,侵权问题根本不存在。2018年12月31日所有商铺才倒出,补偿金不存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执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录音光碟一份、租金及物业费收据及证明共九份、国网黑龙江宝清县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录音光碟内容无法确认,对该光碟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租金及物业费收据及证明,因郑永华及迟连杰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杨雪、王福杰的租金及物业费收据,因交款人与签字捺印人不是同一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款人为武国峰的收据复印件,因武国峰未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且签字处的“锋”与交款处的“峰”不是同一个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款人为郭艳及袁东莲的租金及物业费收费票据虽系原件,有被告公章,但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国网黑龙江宝清县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有且国网黑龙江宝清县电业局的公章,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照片7张、照片22张、郑永华当庭陈述、迟连杰当庭陈述,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22张,因该22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523执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宝清县××清镇金色大道人防工程商服:产权证号分别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39、90××23、90××21、90××13、90××60、90××51、90××37、90××32、90××11交付给原告,并于2018年11月18日宝清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房产,告知被告以上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12月末,被告将原告诉讼中的七户商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39、90××60、90××51、90××37、90××32、90××11)移交给原告,并将该七户商铺倒出。另,以上商铺的供电系统由被告统一管理,2018年12月31日原告诉讼中的七户商铺清空后被告对该七户商铺进行断电。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位于宝清县××清镇金色大道人防工程商服:产权证号分别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39、90××60、90××51、90××37、90××32、90××11的七户商服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七户商服的供电系统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自2018年12月末将该七户商服移交给原告后,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该七户商服断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供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供电不能出租经营造成的损失437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损失系因被告断电造成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要求供电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金色大道人防工程七户商服(产权证号分别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39、90××60、90××51、90××37、90××32、90××11)进行供电;
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被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原告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伟
人民陪审员  吴海瑞
人民陪审员  杨凤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晓红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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