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523执异42号
案外人:张丹,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太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10-6号自兴小区4栋4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帅,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黑0523执恢272号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张丹对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金色大道A区42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02330号),B区32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02336号)、A区25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02324号)、A区41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31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丹请求:解除对宝清县金色大道地下商业街张丹购买的商铺的保全,商铺为A041:张丹、产权证号(0002331),A042:张丹、产权证号(0002330),A025:张丹、产权证号(0002324),B032:张丹、产权证号(0002336)。事实与理由: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依据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由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色大道地下商铺的部分商铺。其中商铺在宝清县执行局保全时商铺已经卖给了申请人,并且已经交付购铺款,商铺也交付给了申请人,而且正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申请人所购商铺被宝清县执行局保全的商铺为A041:张丹、产权证号(0002331),A042:张丹、产权证号(0002330),A025:张丹、产权证号(0002324),B032:张丹、产权证号(0002336),B019:张丹、产权证号(00023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购买了该商铺,并支付了房款,也占有了该商铺,现正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依法不应执行申请人的商铺。
原案申请人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张丹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张丹没有取得房产证书,涉案商铺不属于其合法财产。案外人以其购买的宝清金色大道地下商业街商铺被法院强制执行为由而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取得不动产合法所有权的依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本案中案外人仅仅提供了难辨真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其并非法院强制执行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根本无权提出所谓的执行异议,张丹作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于法无据。
其二、判决生效后的房产交易不合法、无效。该执行案件的判决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生效后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明显属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交易行为,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因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5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在生效之日起即具有强制执行力,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与案外人进行财产交易将直接损害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当权益,案外人与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发生的所谓商品房买卖行为自始不具有合法性。
其三,构成拒执罪。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帅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论案外人与黑龙江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假与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1号均有明确规定,黑龙江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帅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蔑视及对抗已嚣张至极,依法应予严惩。
综上,基于案外人并非法院执行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黑05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黑龙江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帅依法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三点理由,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无理无据的错误执行异议申请,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严明。
本院查明,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黑05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55642.10元”。判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金色大道××区××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02330号)、B区32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02336号)、A区25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02324号)、A区41号商铺(产权证号:第00××31)号)”。案外人张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2019年4月27日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9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对异议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件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其一:异议标的物均于2018年11月8日登记在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的收款方户名为“董帅”,而非买卖标的所有权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其二:即使案外人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其亦未提供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异议标的物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业成
审判员  宋书严
审判员  宋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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