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5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10-6号自兴小区4栋4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太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22)黑0523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清县法院)在执行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龙湖公司所有的案涉四处商铺进行评估,佳木斯天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龙湖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宝清县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请求。龙湖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
宝清县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龙城公司与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龙城公司申请,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宝清县(产权证号00××**)、B区32号商铺(产权证号00××**)、A区25号商铺(产权证号00××**)、A区41号商铺(产权证号00××**)。经龙城公司申请,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宝清县(产权证号00××**)、B区32号商铺(产权证号00××**)、A区25号商铺(产权证号00××**)、A区41号商铺(产权证号00××**)。2022年2月14日,该院向佳木斯天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对查封的上述财产进行评估。2022年2月24日,佳木斯天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佳天房司评字【2022】000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A区42号商铺(产权证号00××**)价值为689034元、B区32号商铺(产权证号00××**)价值为543144元、A区25号商铺(产权证号00××**)价值为543144元、A区41号商铺(产权证号00××**)价值为700137元”。龙湖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宝清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022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与被执行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要求法院通过电子摇号的方式随机选择评估机构。因此,该院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通过电子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为佳木斯天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人员在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程序合法,异议人龙湖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湖公司的异议请求。
龙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选定或抽取鉴定机构前是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但宝清县法院在评估程序中没有通知龙湖公司,整个评估过程龙湖公司始终不知情,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佳木斯天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商铺的评估价格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准确的,宝清县法院应给予重新鉴定,不应驳回龙湖公司的异议请求。宝清县法院在(2022)黑0523执异10号案件审查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对宝清县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清县法院在对案涉商铺启动评估程序时,因申请执行人龙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宝清县法院通过电子摇号的方式在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龙城公司提出评估价格不准确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符合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龙湖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宝清县法院(2022)黑05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22)黑0523执异1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夏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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