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8834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水仙西路99号3层01-36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70号院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力?6?1***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力?6?1***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6669.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3666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关于大连东港区C12地块项目B1标一段(**广场B塔楼酒店装修)项目,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木作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价款为4221300.58元)、XXXX(合同价款别为663289元)。两份《木作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贵司)审核后,支付审核后的60%工程款;安装完毕经四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80%;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给乙方。两份《木作采购安装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最终合同结算总价款按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标准×结算工程量确定。目前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工程价款合计5188645.32元,被告已支付4651975.64元,尚欠536669.68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拒绝进行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项目结算后已出具相应的结算书,只是对方未予认可,共计欠款金额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雅***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木作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公司为雅***公司位于大连东港区**广场b1二标段工程即b塔楼酒店精装工程供应木作,工程造价4221300元;***公司应于2017年7月30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17年8月15日安装完毕;甲方有权向乙方下达材料的机场安装计划,组织到货验收及材料安装竣工验收,签署材料安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和竣工决算资料;工程保修期为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首付合同款的20%,货分批次到现场,每批次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总货款项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款项的85%,经甲方验收并结算后付至总款项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甲方委派的项目代表为***,乙方委派的项目代表为***。 针对该合同,***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并主张为***公司项目代表***与雅***公司工作人**(音)针对该合同的对账结算情况,根据**发送的表单,XXXX合同的最终复核合价为4525356.32元,***公司对此金额表示认可。雅***公司称,经查询,未查到单位有**的相关信息。 2017年9月27日,双方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的《木作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公司为雅***公司位于大连东港区**广场b1一标段工程即b塔楼酒店精装工程供应木作,工程造价663289元;***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5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17年11月10日安装完毕;甲方有权向乙方下达材料的机场安装计划,组织到货验收及材料安装竣工验收,签署材料安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和竣工决算资料;工程保修期为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首付合同款的20%,货分批次到现场,每批次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总货款项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款项的85%,经甲方验收并结算后付至总款项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甲方委派的项目代表为***,乙方委派的项目代表为***。 针对该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经双方确认的关于办理计量结算的相关资料,***公司主张该合同未产生增项,要求按照合同金额支付价款,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关于竣工时间,雅***公司认可为2018年,具体时间不详。 另查,针对涉案两份合同及案外合同一份,***公司累计陆续向雅***公司开具了52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无法进行对应区分。 关于涉案两份合同雅***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雅***公司主张其已付款4661800元,***公司主张已收款项为4651975.64元。2020年11月24日,***公司向雅***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涉案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工程造价为5225051.38元,雅***公司已支付4661800元。 上述事实有《木作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雅***公司签订的两份《木作采购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雅***公司应当及时与***公司办理货物验收、安装验收并进行结算后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首先支付预付款,并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及结算后分别按照一定比例付款,最后支付质保金。根据庭审情况,针对XXXX号合同,***公司提供了己方证据对结算金额加以证明,雅***公司虽否认与***公司结算的人员系其公司员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考察***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格,合同编号、项目名称、合同货品、承包方申报数额及复核数额齐全,且与合同内容相符,本院对***公司的结算表格予以确认。针对XXXX号合同,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合同结算情况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合同所涉项目早已于2018年竣工,距今已时隔4年之久,在如此长时间内,对竣工验收及结算负有组织义务的买方雅***公司始终未对该合同与***公司进行结算,应视为雅***公司对***公司针对该合同的履约情况包括供货量、货品质量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以合同金额结算不持异议。因此,针对两份涉案合同所涉项目已经竣工且质保期已届满,雅***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针对雅***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公司在律师函中自认的付款金额与雅***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相符,故本院确认针对涉案两份合同,雅***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4661800元,据此,雅***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余款应为526851.32元。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属违约,***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但考虑雅***公司认可2018年工程已竣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可自2020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26845.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6845.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7元(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4805元),由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