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河家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70号院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河家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靠***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银河家墙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河家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家墙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银河家墙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雅***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为**,银河家墙纸公司提交的送货验收单均为“**1”签字确认,银河家墙纸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及**2个人的通话记录欲作为佐证“**1”具有材料到场确认的签字效力,雅***公司对此不服。**、**2作为已从雅***公司离职人员虽参与过涉案项目工作,但对材料到场确认签署效力事实不具备确认效力及佐证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具有高度可能性支持银河家墙纸公司的主张错误,银河家墙纸公司无法出示可明确材料到场情况确认的佐证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银河家墙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银河家墙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公司支付银河家墙纸公司货款219556.25元;2.判令雅***公司向银河家墙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955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保全******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银河家墙纸公司(乙方)和雅***公司(甲方)签订了《壁纸(***)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Z1919-W07),就沧州市保利花园一期5-6精装修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银河家墙纸公司的供货、验收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乙方指定联系人**,合同金额457730元,预付款10%,进度款每月月底向甲方上报当月供货清单,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于次月15号或者25号,付至当月货款的85%,结算款账期一个月,根据收货单签字、据实结算,质保金0,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供货数量按实际发生的合格品数量计算,必须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在到货后当日,由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签署《到场确认单》,该《到场确认单》仅作为甲方对乙方送货数量的清点说明,不得作为乙方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证明。产品保修期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另对付款条件、产品质量标准、责任义务、违约责任、通知送达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诉讼中,银河家墙纸公司**共向雅***公司供货615329.25元,雅***公司已支付货款395773元,尚欠货款219556.25元,并提供5份送货验收***。 上述5份送货验收单显示收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7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5月7日(2份),该5份送货验收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及电话均显示为**2,收货人签字均为**1。该5份送货验收单亦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 经询问,雅***公司认为**1并非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故对前述五份送货验收单不予认可,认可**、**2曾系其公司员工,**为**2上级。对此,银河家墙纸公司****1系雅***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其在送货验收单签字即视为雅***公司对货物的验收,并提供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雅***公司对该相应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认可。 雅***公司另**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价为383899.81元,并提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建设工程项目(月)进度款申请***。前述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落款日期2020年6月23日,未有银河家墙纸公司相应签章。经询问,银河家墙纸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关于货款支付情况,雅***公司**其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45773元预付款,于2020年5月6日支付20万元货款,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15万元货款,银河家墙纸公司对以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再查,银河家墙纸公司就本次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发生保全费1478.43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书、送货验收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壁纸(***)采购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采购合同书送货金额问题,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5份送货验收单真实有效,理由如下:一方面案涉5份送货验收单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另一方面银河家墙纸公司通过微信将该5份送货验收单发送至雅***公司工作人员**2时,**2未持异议,此外雅***公司虽否认该5份送货验收单的真实性,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货物由其他公司供货完成。故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家墙纸公司主张的案涉5份送货验收单所涉货物存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该5份送货验收单,总货款为615329.25元,扣除雅***公司已支付的395773元,雅***公司仍欠付货款219556.25元。故一审法院对银河家墙纸公司要求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55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银河家墙纸公司最后两份送货验收单为2020年5月份,依据合同约定,雅***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雅***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银河家墙纸公司主张的相应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银河家墙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55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95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河家墙纸公司和雅***公司签订的《壁纸(***)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银河家墙纸公司供货后,雅***公司在已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下,对涉案五份送货验收单却均不认可,主张未经货物签收人**确认。因双方均未提交**曾签字确认过的送货验收单,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中实际变更了相应履行方式。现银河家墙纸公司不但提交送货验收单,还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反观雅***公司仅是主张**、**2作为已从雅***公司离职人员虽参与过涉案项目工作,但对材料到场确认签署效力事实不具备确认效力及佐证权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收货情况,所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无银河家墙纸公司签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银河家墙纸公司主张的5份送货验收单所涉货物存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5份送货验收单和付款数额,雅***公司仍欠付货款219556.25元,银河家墙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起算时间及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