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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板材厂、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992号 原告:临沂市***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宏邦利盛石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临沂市***板材厂(以下简称***板材厂)与被告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亿公司)、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北京宏邦利盛石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利盛公司)、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邦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洛亿公司、仪润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7日,LPR利息为3.7%,利息为33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11002302820210723981745504,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仪润公司,收款人为雅琳世博公司。票据后手为洛亿公司、宏邦利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宏邦利盛公司辩称,1.出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不是出票人也不是原告的前手,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2.其公司与被告洛亿公司和原告均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洛亿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洛亿公司收购了这张汇票,在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和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超过6个月起诉丧失追索权。 被告洛亿公司、雅***公司、仪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邦利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非法取得该票据。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收货单、收款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出库单、收货单签订日期均与汇票背书时间为同一日即2021年11月23日,实际发生交易不可能当天全部完成,所以该组证据系伪造。被告洛亿公司、雅***公司、仪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板材采购合同》、《出库单》、《收货单》、《收款收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在后文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仪润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11002302820210723981745504,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收票人雅***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案涉汇票经依次背书分别为雅***公司、宏邦利盛公司、洛亿公司、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板材厂,2022年1月22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6日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公司称向临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板材,合同标的200000元,***板材厂以案涉汇票进行结算,但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虽然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根本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于通过违法形式取得票据的非法持有人,或者取得票据时在基础关系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除原告的直接前手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外均为本案被告,原告***板材厂销售板材未取得货款,案涉汇票又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将汇票中其他债务人均列为被告,却唯独漏掉直接前手,有悖常理。被告宏邦利盛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眼查”系统中的信息截图,显示临沂市**商贸有限公司开庭公告126件,其中122件系票据追索权纠纷、3件为票据质权纠纷、1件为票据纠纷,原告虽质证不予认可,但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从“企查查”系统查询,临沂市**商贸有限公司在该系统中显示开庭公告案件达165件,且160件为票据追索权纠纷,3件为票据质权纠纷、2件为票据纠纷。足以认定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票据纠纷案件,且案由单一,而该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作为小微企业的临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不长,却存在如此大量的票据纠纷案件,与正常经营的企业明显不同,故原告从该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板材厂应当举证证明其从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现***板材厂虽提交了建筑板材采购合同、出库单、收货单、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板材厂与临沂**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该组证据中,出库单、收货单、收款收据的日期与案涉汇票背书日期均为同一日完成,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板材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票据系原告基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板材厂未能就与前手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案涉被告应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洛亿公司、雅***公司、仪润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板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元,由原告临沂***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