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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翟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44470号 原告:翟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翟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