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544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1990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北京七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24年11月14日,***申请追加***、雅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5年1月15日,***解除了对***的委托授权。2025年3月5日,***再次对***进行委托授权。2025年3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支付工资348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45%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提供维修劳务,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都拖欠工资,直至项目结束,被告也未能将全部的工资发放完毕。经被告统计的工资表,未支付的工资为4524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另一项目提供维修劳务,工资共计9620元,提供劳务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自己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期间,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有34860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告知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辛苦工作的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已经提供劳务且双方已经完成工资数额确认,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
被告***答辩:一、2017年,某丹置地(大连)有限公司将某丹广场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雅某公司),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北京某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本工程项目是答辩人在联系工人、购买材料和现场施工,但都是依据北京某通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实施,有特别授权委托书,每次转款也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个人不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中北京某通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注销,但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破产清算,没有将工人的劳动报酬,债权债务清场完毕,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虽然***在其他的案件主张过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本案中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严重显示公平,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四、无论***与北京某通建筑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再依法向某通公司追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后应当依法享受工资待遇,但是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案已经追加了被告***、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此,应当根据工程转包、分包的客观情况依法判决北京某某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责任。
被告***答辩: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答辩人对于***与***的劳务报酬情况不了解、不知情,答辩人也未与原告、被告成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04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与答辩人北京某通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雅林士博公司答辩:我司对愿告诉请事实不知情。答辩人已全部履行完相关项目及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形式责任及相关法律义务。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其主张事实发生时间为2018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请,该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相应诉讼权利。答辩人与原、被告双方间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案涉项司内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北京某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答辩人与某通公司双方签署了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完成后双方办理了相关工程款结算手续,且答辩人已向某通公司履行全部合同及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合同纠纷”案。秉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制诉请,谷辩人对各方主体关系事实尚不知悉,且鉴于答辩人已向某通公司履行完全部项目及合同相关义务,对原告诉请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及法律义务。另,就案涉项目内存在各方的主体合同关系及相应合同义务履行行为事实在2021年6月28日由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的(20202辽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年8月5日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辽02民终10458号《民事判决书》均做出了明确的认定(以上两判决书答辩人均作为证据向案号:(2024)渝0237民初5442号法庭提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纠纷”义务之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被告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主体事实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关系中并不具备针对答辩人的合同主体相对性的事实法律关系基础。且诉请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悉是否存在,案涉工程项目内答辩人及实际施工各方已就结算款项及支付工作达成并履行了全部各方义务。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事实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某通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我公司的***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为我公司办理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14-22层)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事宜,代理人在本授权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我公司均予承认。授权委托书有限期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代理人姓名处签名捺印,某通公司在上加盖公章。2017年9月15日,某通公司向***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委托人权限为:负责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壁纸铺贴工程的全部事宜,包括投标、工程请款、收款、结算、工程现场管理等,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受托人:***;***在受托人处签名且附带身份证复印件,某通公司在上加盖公章。另一份仅委托人权限范围变更为“负责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一标段壁纸铺贴工程的全部事宜”,其他内容与前一份一致。
2017年1月3日,凯丹公司与雅某公司订立《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凯丹公司将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雅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合同所附《合同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第5.1条规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转让或分包;严禁转包”。
2017年3月1日,雅某公司与某通公司订立《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8-L03),约定:雅某公司将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工程中的14-22层客房区域工程发包给某通公司,具体包括该区域的“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拆除工程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清工加辅材,包周转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合同价款为5976839.67元;某通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及“指定联系人”为***;某通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某”。雅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某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5日,雅某公司与某通公司订立《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一标段壁纸铺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2-L02)及《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壁纸铺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8-L04),该两份合同约定:雅某公司将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一标段工程中的1、5、6层公区壁纸铺贴、二标段工程中的7、14-22层壁纸铺贴发包给某通公司,具体包括该区域的“壁纸基层材料、壁纸铺贴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清工加辅材,包周转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计划开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6日及2017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分别为21143.98元及216915.45元;某通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及“指定联系人”为***;某通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某”。雅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某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在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0日,雅某公司及某通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两份,确认某通公司履行前述《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一标段壁纸铺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2-L02)及《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壁纸铺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8-L04)的结算价款分别为21143.98元及216915.45元。2019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某通公司履行前述《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8-L03)的结算价款为7456418.25元。雅某公司在该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落款“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某通公司在该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落款“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某通公司所加盖公章下方承包单位“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雅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74030.14元及利息……;凯丹公司在欠付雅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主张其系前述《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8-L03)、《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一标段壁纸铺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2-L02)及《大连东港区xx地块项目(某丹广场)B1装修二标段壁纸铺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1628-L04)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某通公司进行施工;***称其已实际收取工程款6720447.54元,收款方式包括雅某公司直接支付给***、雅某公司支付给某通公司并由某通公司转支付给***。雅某公司表示***是合同指定的某通公司联系人,其不清楚***是否挂靠某通公司进行施工。凯丹公司表示对***所主张的事项不知情。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9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关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要求雅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凯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前述判决并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补充查明,2021年8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88号裁决书,就雅某公司与凯丹公司之间东港区C12地块项目B1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作出裁决;2021年8月26日,凯丹公司履行完毕裁决的付款义务。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某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法体现挂靠协议的约定内容,无法证明其与雅某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后该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0)辽02民终1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为某通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和指定联系人。根据合同约定,***为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联系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和结算代表……因***未能提供其与某通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故无法证明其系借用某通公司资质订立和履行案涉合同……2023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23)辽民申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根据***提交的某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于2021年11月出具《清算报告》(无具体的清算材料),载明:“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11月9日,***在业务确认信息表签名,该表载明业务确认人身份为被委托人。2021年11月10日,北京市市场主体告知承诺制登记--提交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提交承诺以下内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已依法取得申请人对提交登记申请的委托,提交的申报信息、申报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三)所作承诺是本提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和惩戒后果。提交人签字:***。”后某通公司完成注销,注销后无权利义务继受主体。
原告***开始由***喊至大连某丹广场务工,2017年至2018年4月期间应发报酬共计45240元。后续***继续提供维修劳务,应发报酬9620元。根据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于2018年2月14日向***转款20000元。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5日)***:“老板你给算一下我的工资是多少”,***:“你不是记得有吗?你发给我对一下,帐我没带在身边”***:(发送***个人工资表.xlsx)。***:“最后给你付的钱呢,后面好像付过几次。”***:“这个报表给了两万。”***:“还剩下多少钱,我回去对一下。”
原告当庭陈述,后续提供维修所产生的工资9620元是在工程停工期间,***联系原告让其作为管理人员对工地进行管理而发放的工资。***陈述***是其本人喊至大连某丹广场务工,工资数额亦是34860元,但其本人并未管理原告而是由某通公司派人进行管理,自己仅代为支付工资,该行为是代表某通公司的履职行为。***当庭否认***系代为某通公司进行管理、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一、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雇员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本案中,某通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负责工地全部事宜且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均加盖公章,该行为系对合同承包内容和授权内容的双重确认。***虽不是某通公司的员工,但基于授权的有效性,其选任及管理工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同时,***选任行为、管理行为最终受益方仍为某通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某通公司之间可以构成雇佣关系。因某通公司完成注销后无继受权利义务主体,***又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45%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2024年12月20日的一年期LPR为3.1%且4倍显著过高,因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86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从202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
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