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3011号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72444Y。
法定代表人:江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童,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燕,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益善,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重工”)与被告***、黄益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王陆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被告黄益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2.判令***承担掘进机设备损失1118100元;3.判令***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83271元(计算式详见附件),支付评估费15000元,以上合计1816371元;4.被告黄益善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买受人***、保证人黄益善签订了《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2台型号为EBZ200掘进机,总价54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1.本合同约定黄益善已支付购机款5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剩余款项20月内付清,每月17日前丙方将2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中50万元汇至甲方两期指定账户。转让协议约定货款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支付货款75万元后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2台掘进机拉回,依法行使取回权。因无法与***取得联系,既无法约定回赎期间,也无法指定回赎期间。目前,取回的设备一台堆放在生产车间(未组装),另一台设备未组装的零配件陆续装配到其他设备上。在原告要求保证人黄益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黄益善于2016年9月30日仅支付了70万元货款。2021年8月,原告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掘进机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83.19万元。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行使取回权合法有效,掘进机总价款为540万元,两被告共支付了145万元,扣除评估价值283.19万元,原告设备价值损失1118100元,应由***承担。鉴于被告逾期付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益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两台掘进机拉回,用于冲抵***拖欠的货款,《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11月13日前付清货款,但原告三年之内并没有向***主张过权利,凯盛重工作为第三人参加(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案件审理时称,将保留向***主张货款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无需声明或保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判决案例。其次,《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机器设备损失价值的依据,建英评估公司评估的掘进机载体不能确定就是***购买并由原告拉回去的掘进机,EBZ200是指掘进机型号,不是代码编号,不具有唯一性和区分性,同型号的机器原告可以根据市场需要生产几百上千台;《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成本法对掘进机进行评估显失公平,2014年10月,***购买掘进机价格是每台2**万元,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估值是177万元,整个评估结果偏离价值;此外,评估程序亦违法,建英评估公司对设备进行评估时仅有一台未组装的设备,另一台掘进机已拆除无法进行实体评估,那如何判断另一台设备的成新率?其评估结果建立在推定之上,建英评估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没有履行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判断相关设备成新率完全凭原告一面之词,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评定原告主张机器设备价值的依据。第三,《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在2016年8月10日已实际解除。第四,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第五,评估结果不合理且程序违法,原告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益善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合同约定,货款20个月还清,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保证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黄益善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取回标的物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五年三个月的时间,期间原告既未出卖标的物,也未向***、黄益善要求承担责任,在黄益善诉***追偿权一案中,凯盛重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当庭表示“保留主张拖欠货款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保留权利意味着不放弃但也没有行使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两台机器中的一台已经不存在,另一台机器不能确认属于当时的标的物,标的物不存在鉴定机构如何能依据取回时的市场价格,且原告单方委托,其提交的资料也未经双方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评估鉴定的依据脱离市场价值,适用评估方法错误,应鉴定其“出卖的市场价格”,而不是“重置成本”,该评估使用成本法,而成本法的理论依据是生产费用价值理论,根据评估报告,其所谓的原值是指2016年8月9日时重置同类全新机器的价值,现值是指考虑机器成新率,折旧后的价值,按照以上逻辑,案涉机械原告售价540万元,但成本仅为354万元,即使原告在交易当天就取回,评估价格也只能是354万元,***还应支付其186万元,逻辑明显不客观,因此,鉴定采用成本法鉴定价格,脱离市场实际价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黄益善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盛重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受让两台强力掘进机,型号为EBZ200,总价540万元,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付款期限及每期金额,在货款付清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黄益善为***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30日,黄益善向原告账户转款70万元,交易用途是***机款(担保)。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方掘进机协议的效力,***共计付款项75万元,之后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黄益善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涉案设备于2016年8月10日由原告取回,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庭审时,当庭向两被告主张了支付货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泰顺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凯盛重工并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保留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事实并维持原判,确认了对掘进机价值进行鉴定属于主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资产评估报告(皖建英[淮南]评报字(2021)第08-06号),证明受原告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掘进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期准日2016年8月9日(即原告取回设备前日),两台掘进机评估价值(净值)283.19万元,原告掘进机损失为111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委托评估的设备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机器,评估的时候一台未组装、一台被拆除,物已经不存在了,评估的合理性有异议,陈述也是原告单方陈述的,此外,该评估报告按照成本重置法是不合理的,原告作为生产销售的厂家对于市场的价值肯定有销售方面的信息,而评估公司选择成本重置法对于原告有利,如果按照生产时间推定每台机器评估价值少了93万。被告黄益善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检材未经双方质证,检材的真实性是否与涉案机器一致无法确定,评估报告第六页记载评估对象为涉诉机器的市场价值,故应当以市场法进行评估,该报告采用成本法评估明显不合理,按照成本法的评估结论其成新率为79%,如果按此标准进行折旧,涉案机器剩余价值应当是540万×79%=431万元,加上已付的145万元,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76万,已经超出原合同款项。故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两台掘进机于评估期准日2016年8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通过审理查明,案涉两台掘进机其中一台未组装,另一台已经拆除且其配件安装在了其他机器上,即有一台标的物实际已经不存在,无法推测这台机器的具体情况。其次,案涉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价值评估,与评估申请要求评估机器的市场价值并不一致,原告系大型机械生产厂家,在同一时期生产同型号的机器并非仅有此二台,故评估报告中表述的“目前很难获取到与评估对象相似的交易案例的完整信息,进而无法采用市场法确定其价值”不具有合理性。第三,从评估结果来看,按照成本法计算,案涉两台机器的原值仅为354万元,而双方实际交易价格并非成本价,若按照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即使交易当天机器取回,被告还将赔偿原告186万元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但因一台机器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不具备评估条件,备选的三家评估机构均已作退案处理。综上,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评估公司在一台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法对案涉两台掘进机于评估期准日2016年8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不具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曹杰将两台掘进机拉回抵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拉回两台机器载明的是冲抵部分货款不是全部货款。黄益善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拉回机器后未指定回赎期限,视为不同意回赎,在此之后未向***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掘进机故障统计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掘进机质量不合格,经常出现故障进行维修,严重影响被告在工地的施工进度,影响工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记录不能证明是设备的质量问题,且生效判决对该份证据也是不予采纳的。黄益善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3.当庭提交2019年3月4日的民事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庭审意见是我方将向***和黄益善保留主张拖欠货款以及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保留诉讼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在该案中原告已经明确向两被告主张了民事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段的法律效力。黄益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留权利不代表行使权利,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黄益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凯盛重工(甲方)、黄益善(乙方)、***(丙方)签订《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由丙方受让两台强力型掘进机,型号为EBZ200,总价为540万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1.本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现丙方已付凯盛重工购机款5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剩余款项20月内付清,每月17日前丙方将2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中50万元汇到甲方两期支付指定账户(第一期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甲方,第二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支付甲方),并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甲方保留所有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共计向原告支付购机款75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2台掘进机拉回。黄益善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00元。
2018年10月25日,黄益善诉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垫付款7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运费120000元。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盛重工将掘进机取回时,黄益善、***、凯盛重工未对机器的剩余价值进行确认,黄益善直接支付70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益善的诉讼请求。黄益善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8月初,凯盛重工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评估公司”)对案涉两台掘进机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建英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成本法是指待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复原重置成本或更新重置成本中扣减其各项价值损耗所确定资产价值的方法)进行评估,并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皖建英[淮南]评报字(2021)第08-0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2016年8月9日案涉两台掘进机的价值为283.19万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益善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两台掘进机(牌号商标:强力型,规格型号:EBZ200)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号选取安徽华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审查发现,无法获得委托鉴定标的于评估基准日实际状况,评估师勘察现场无法获得有法定效力的证据,无法鉴定。之后,本院又联系了另外两家备选的评估机构,均表示无法受理,故作退案处理。
又查明,凯盛重工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此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0404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镇××花园××幢××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查封限额50万元,凯盛重工为此预交保全费3020元。
还查明,淮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8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2007年7月9日淮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凯盛重工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3日将住所地变更为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南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能否予以支持?皖建英[淮南]评报字(2021)第08-06号《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对于解除转让协议无异议,黄益善对于转让协议应否解除请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因***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约定原告已在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两台掘进机拉回,该转让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皖建英[淮南]评报字(2021)第08-06号《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如前述证据分析,首先,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两台掘进机于评估期准日2016年8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通过审理查明,案涉两台掘进机其中一台未组装,另一台已经拆除且其配件安装在了其他机器上,即有一台标的物实际已经不存在,无法推测这台机器的具体情况。其次,案涉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价值评估,与评估申请要求评估机器的市场价值并不一致,原告系大型机械生产厂家,在同一时期生产同型号的机器并非仅有此二台,故评估报告中表述的“目前很难获取到与评估对象相似的交易案例的完整信息,进而无法采用市场法确定其价值”不具有合理性。第三,从评估结果来看,按照成本法计算,案涉两台机器的原值仅为354万元,与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较大。综上,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评估公司在一台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法对案涉两台掘进机于评估期准日2016年8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不具客观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黄益善在转让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黄益善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凯盛重工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益善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黄益善在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情况可知,因***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黄益善承担保证责任,黄益善才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黄益善主张了权利,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黄益善提出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黄益善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按照黄益善支付款项的时间,原告应至迟在2019年9月30日前向黄益善主张权利。同时,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案涉货款系分期履行,从2015年3月13日协议签订开始,分20个月付清,每月17日前支付货款22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7日,故原告对于***的债权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至迟在2019年10月17日前向***主张权利。在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案件中,凯盛重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我方将向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主张拖欠我方货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追究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和黄益善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益善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
二、驳回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7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王健雯
人民陪审员 曹峰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奇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