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盛重工有限公司

凯盛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4民初350号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72444Y。
法定代表人:江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童,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陕西中奥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L座1单元31层3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5356R。
法定代表人:王凯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重工”)与被告***、陕西中奥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陕西中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6968元(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共2110天,以年利率5.77%计算,1370000元×2110天×5.77%÷365天),并以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两项合计金额1826968元;3.被告陕西中奥在***欠付货款及其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EBH120C型掘进机一台,单价人民币146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20万元,剩余货款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共3个月,每月支付12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共9个月,每月付10万元至货款付清时止。后***要求将上述合同掘进机型号变更为EBZ132型掘进机,价款相应调整为165万元。陕西中奥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向***交付了标的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仅支付了28万元,其余货款13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工作人员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向***催付货款,***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于2020年7月29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其愿意偿还欠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陕西中奥应在***欠付货款违约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下调为以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77%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他们原来是合作关系,但是因为疫情,等他有时间会去凯盛公司进行沟通,当面做一个还款计划,对于起诉的金额137万元没有意见。
被告陕西中奥未作答辩。
原告凯盛重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陕西中奥公司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3-XS06)复印件,证明***购买原告生产的掘进机一台,型号EBH120C,单价146万元;双方对交付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陕西中奥为***付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合同变更说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5日双方将掘进机型号变更为EBZ132;4.***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货款28万元,调整后的EBZ132掘进机单价165万元,***拖欠原告货款137万元;5.短信截屏及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牛兴军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催要货款,2020年7月29日,***以微信方式单方面提交还款计划,愿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陕西中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凯盛重工(出卖方、甲方)与***(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3-XS06),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EBH120C掘进机一台,单价金额146万元,质量标准按相同产品或同类产品的相关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甲方提供符合运输的包装并免费交货至指定点;合同约定2015年3月26日前交货,交货地点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兴营煤矿,交货时,乙方应当及时检验产品的数量并在《产品交接单》上签章确认接收标的物的数量和时间、地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第一次预付20万元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发货,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共三个月,每月支付甲方12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共九个月,每月支付甲方10万元,直至付清货款,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货款时起转移;陕西中奥愿为本合同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买卖双方任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需解除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书面说明,主张解除的一方需针对对方已履行部分产生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交货,应承担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每天应承担拖欠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处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银货两讫后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不得转让,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协议。当日,凯盛重工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陕西中奥法定代表人王凯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货款28万元,凯盛重工依约将EBH120C掘进机一台送至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兴营煤矿。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合同掘进机型号变更为EBZ132型掘进机,价款相应调整为165万元,交货地点仍为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兴营煤矿。合同标的物进行变更后,凯盛重工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37万元,2020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愿意偿还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陕西中奥愿为上述合同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但该担保行为是否经陕西中奥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凯盛重工未进行形式审查,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凯盛重工未向陕西中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凯盛重工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可知,***尚欠原告货款137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偿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每天应承担拖欠货款2‰的违约金”,***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28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拖欠货款137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时已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自愿调整为按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77%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的付款情况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456968元(1370000元×5.77%÷365天×2110天)以及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中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本案中,陕西中奥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愿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审查陕西中奥公司机关关于担保的决议内容,不能认定为善意,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仍受保证期间约束,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如果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可能导致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有失公平,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也有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陕西中奥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陕西中奥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陕西中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37万元及违约金456968元(2022年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王健雯
人民陪审员  许永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