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4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7244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重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盛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盛重工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70万元及孳息(孳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出卖人凯盛重工(甲方)与买受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两台强力型掘进机,规格型号为BZ200,总价为540万元,转让协议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之后由于***未按期付款,凯盛重工通知***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30日,***重工转款7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提起诉讼向***追偿。经浙江省水台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凯盛重工于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两台掘进机从***处取回。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凯盛重工因***未按期支付价款取回标的物,但凯盛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显著减少或者是将标的物重新出卖不足以清偿相关费用。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在主合同项下***是否对凯盛重工尚有未了的付款责任及其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支付的70万元不能视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盛重工返还70万元本息。诉讼过程中,凯盛重工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大通区人民法院释明,原告暂时撤回起诉。后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转让协议》,但驳回了凯盛重工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仅系担保人,理应享有追偿权。案涉两台掘进机取回后,两被告均应积极处理“转让协议”解除事宜并确定具体价值。如果案涉两台掘进机取回时价值显著减少或者重新出卖后***实际欠款超过70万元,则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适当,并有权向***追偿;如足以清偿相关费用,***并无欠款,则凯盛重工收取原告70万元无合法依据,理应全部返还;如仅能清偿部分费用,***实际欠款,但不足70万元。则原告代***偿还部分,应由***应当偿还,超出部分凯盛重工应当返。现两被告为趋利避害,均怠于处理问题,至2022年方确定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致使两台掘进机取回时价值无法确定。最终导致原告权利落空,至今追偿不能,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无奈,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凯盛重工辩称:一、原告要求凯盛重工支付70万及孳息,于法无据。1、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凯盛重工行使取回权是基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凯盛重工行使取回权后,案涉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并不当然解除,原告方对法律存有误解。基于取回权的行使合同处置有两种方式。第一是因为违约而行使取回权,原合同并未解除。第二是解除合同的同时,就物清偿行使取回权,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本案是第一种方式,合同并未解除,买受方有继续付款的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也仍然存续,并不免除。被告凯盛重工基于第一种违约而行使取回权,原告履行的是担保义务。那么本案中,原告行使的应当是追偿权。因此起诉被告凯盛重工主体错误。2、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出卖人因行使取回权后,对取回的标的物是否出卖、以及出卖方式进行强制性的要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出卖所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及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该条文包括三层含义,一出卖人另行出卖了标的物;一是出卖标的物后,价值仍有剩余;三是主张权利的是买受人。同时,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也归于买受人。因此,假设被告凯盛重工出卖了标的物,是否有剩余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同样,能够向被告凯盛重工主张权利的也应当是买受人***,并非担保人。因而本案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3、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民终162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一审提出过鉴定申请,但拒绝选定鉴定机构导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同样不在被告,假设被告凯盛重工出卖了标的物,如有剩余价值,也应由买受人主张权利,原告行使的只能是追偿权。二、原告诉请的主体及案由均错误,被告凯盛重工不承担责任。1、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被告凯盛重工签订《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其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履约担保人。《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约定,两台强力型掘进机(型号为BZ200),总价款540万元,在货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购机款7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2016年8月10日,两台掘进机已被使用一年有余,因被告***未付款,被告凯盛重工将两台掘进机拉回。2016年9月30日,经协商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凯盛重工支付7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回单付款备注载明“***掘进机款(担保)”。原告履行的是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作为担保方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作为担保人,并无向出卖人凯盛重工起诉返还款项的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诉请是判令被告凯盛重工、***立即支付原告70万元及孳息。如果是合同纠纷,那么原告应当明确指出被告凯盛重工支付原告70万元及孳息的合同依据。但是纵观原告的诉状及庭审陈述,并未提出被告凯盛应当支付原告70万元款项的合同依据。假设,原告认为被告凯盛重工取得70万元无法律依据。那么原告也应当按照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并举证证明被告凯盛重工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是依据合同纠纷起诉。二、原告支付70万元履行的是担保责任,浙江法院判决文书中的裁判理由不构成“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诉称,“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经浙江省水台县法院、温州市中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凯盛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显著减少或者是将标的物重新出卖不足以清楚相关费用。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在主合同项下***是否对凯盛重工尚有未了的付款责任及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支付的70万元不能视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上述裁判观点,被告凯盛重工认为浙江法院两份判决的裁判理由错误,不仅颠倒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也颠倒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推理逻辑上也是错误的。1、本案中两台掘进机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且是分期支付货款。凯盛重工取回标的物,并不意味着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因此,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要求出卖人及担保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买受人及担保人完全可以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主张返还货物。而且《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是明确的,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的是支付货款的担保义务,并不是浙江法院认定的“在主合同项下手达妙是否对凯盛重工尚有未了的付款责任及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支付的70万元不能视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浙江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那么举证损失数额大小的责任在出卖人。该条款规定的诉请主体是出卖人,并非买受人。不能颠倒适用。不能因为原告支付了70万元担保款,就让出卖人凯盛重工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否达到70万元。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在此种情况下,出卖所得价款是否仍有剩余,是否超过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举证责任在于买受人,并非出卖人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而且,本案中涉案两台掘进机为定做设备,是根据每个矿坑的大小、形状、土质等特别定制的,根本无法一次销售,使用后导致的折旧及拆装损失巨大。截至目前,一台仍在被告厂内停放,一台部分零件被拆装使用,根本无法二次销售。且凯盛重工对两台设备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剩余残值仅为283.19万元,扣除原告及被告***支付的145元,被告凯盛重工的设备损失仍高达1118100元。所以,原告的诉请主张并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支付70万元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凯盛重工返还。原告支付70万元,是在被告凯盛重工将货物取回一个多月之后,原告对当时的状况是知情的,且是三方协商后的结果。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是否付款,以及两台掘进机是否取回均表示不清楚等,明显是虚假陈述。原告作为担保人并非买受人,其是否履行担保义务,履行多少担保义务,事前必然与买受人有充分沟通。更何况金额高达70万元,并不是小数额,原告不可能不经协商就支付款项,而且转账凭证明确备注[“***掘进机款(担保)”],说明原告主观上履行的就是担保义务,原告对其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知悉的。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原告是替***支付剩余货款,那么其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应当向被告***追偿,而不是要求凯盛重工支付其70万元。如果原告是替***履行两台掘进机取回后的折旧损失,那么如果不经三方协商一致,或者说原告如果本人不是同意履行对折旧损失的担保义务,也不可能支付70万元。因此,不论何种情况,都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庭审一味否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基于上述可以证实,原告支付70万元的行为是经协商一致后的民事行为。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其所做的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约束。原告无权在事后要求被告凯盛重返还7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告庭审中表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刻意回避事实。因此,原告对被告凯盛重工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凯盛重工)共同支付原告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原是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主张的保证追偿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成立。2016年9月30日,原告***重工支付70万元前未通知答辩人,原告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时才知道该情况。在2016年8月10日,凯盛重工将两台掘进机拉回抵债,并将两台掘进机直接变卖、拆解,在变卖、拆解前未就掘进机残值与答辩人协商,应当视为拉回的掘进机足以抵销拖欠的债务。按原告的陈述,原告当时履行是保证责任,在履行前应尽到谨慎义务,有责任向答辩人核实是否有拖欠债务。在答辩人与凯盛重工是否有债务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给凯盛重工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更何况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追偿行为不当,并驳回原告向答辩人追偿的请求。如果本案判决答辩人要承担责任,其判决结果就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凯盛重工,答辩人未从中获益,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凯盛重工将掘进机拉回后,对掘进机没有进行价值评估而自行变卖,这是凯盛重工处置财产的行为,包括原告与答辩人无权干涉。当前,原告若认为凯盛重工收取的70万元不合理,当时无必要支付款项,这完全属于原告与凯盛重工之间的纠纷,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客观真实,且可以证明其观点,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客观真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重工支付70万元,后***起诉***追偿该钱款时,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凯盛重工、***及***三方签订《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载明:“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出卖人: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简称甲方)转让人:(简称乙方)***接受人:(简称丙方)***……签订时间:2015年3月15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掘进机……型号EBZ200……数量2……单价270金额54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含税)……第二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货款时转移。第三条质保期按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3YF的合同延期4个月执行。(因矿停产4个月,导致掘进机无法正常生产)第四条……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本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现丙方已**盛重工购机款5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剩余款项20月内付清,每月17日前丙方将2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中50万元汇到甲方两期支付指定账户(第一期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甲方,第二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支付甲方)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XX公司愿为本合同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起生效,银货两讫后失效。……出卖人:(章)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受人:(章)***……担保人:(章)***……”***共计***重工支付购机款750000元,后未再支付,凯盛重工于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两台掘进机拉回。***于2016年9月30日***重工支付款项700000元。
另查明:一、2018年10月25日,***诉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垫付款7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运费120000元。***与***及凯盛重工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支付的700000元,本院认为,***作为保证人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凯盛重工亦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的700000元系其他款项往来,故认定***支付的700000元为涉案掘进机的货款。关于支付700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凯盛重工因***未按期支付价款取回示的物,但凯盛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或者是将标的物重新出卖不足以清偿相关费用,且在合同中未约定掘进机的使用费,而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且凯盛重工将掘进机取回时,***、***、凯盛重工未对机器的剩余价值进行确认,在凯盛重工无任何证据证实掘进机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仅凭凯盛重工、***双方协商,***就直接支付70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故***要求***返还700000元的诉讼请不予支持。……”该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支付的70万应否视为其对《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项下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在主合同项下***是否对凯盛重工尚有未了的付款责任及其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对付款并不知情时支付的70万元,不能视为其对《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项下担保责任的承担。……”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21年10月8日,凯盛重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2.判令***承担掘进机设备损失1118100元;3.判令***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83271元(计算式详见附件),支付评估费15000元,以上合计1816371元;4.被告***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凯盛重工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皖0404民初3011号判决:一、解除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盛重工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凯盛重工和***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凯盛重工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机器拉回后,在凯盛重工与***是否进行结算情况不明的情形下,***于2016年9月30日***重工支付700000元。凯盛重工称***的付款行为系三方协商一致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曾起诉***追偿权纠纷,已经经生效判决驳回了***对***追偿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凯盛重工当初向***主张700000元付款依据的即为履行担保责任,现由于******重工支付700000元不能视为履行担保责任,***盛重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取得该钱款的法律根据,因此凯盛重工取得财产与***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凯盛重工返还该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钱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系***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700000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证据目录。
1、原告举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凯盛重工营业质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的营业执照只能显示被告的主体信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1主体适格。
被告2:三性无异议。
证据2、《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3月15日,出卖人凯盛重工(甲方)与买受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三方掘进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装让协议约定由***受让两台强力型掘进机,规格型号为BZ200,总价为540万元,转让协议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为***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等。
被告1:三性无异议。
被告2:三性无异议,不过原告并没有实际真实履行保证责任。
证据3、银行回单、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9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由于***未按期付款,凯盛重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重工支付70万元。2、***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提起诉讼向***追偿。经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凯盛重工于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两台掘进机从***处取回。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呢,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凯盛重工因***未按期支付价款取回标的物,但凯盛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显著减少或者是将标的物重新出卖不足以清偿相关费用。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在主合同项下***是否对凯盛重工尚有未了的付款责任及其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支付的70万元不能视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被告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意见。1、生效文书的裁判理由不构成“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于其他案件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2、原告本人在诉状中提供的是担保责任,应当享受追偿权,追偿权的主体不是被告1而是被告2,被告1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基于转让协议的保证合同关系经过两审法院判决,原告***对主合同是否有债务不明的情况下付款,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证据4、民事起诉状、大通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皖0402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向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盛重工返还70万元本息。诉讼过程中,凯盛重工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判令***承担还款责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大通区人民法院释明,建议***暂时撤回起诉,待该案有结论后再行起诉,***同意暂时撤回起诉。
被告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在此之前被告1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1认为在此之前三方协议没有解除,被告1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是合理的。
被告2:三性无异议。
证据5、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淮南中院(2022)皖04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证明:凯盛重工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并驳回了凯盛重工要求***还款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在该份证据的判决书中三方协议才解除,驳回凯盛重工要求***和***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是货物没有折损。
被告2:三性无异议,另可证***重工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法,造成拉回抵债的掘进机价值无法确定,应由凯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悔,同时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也丧失胜诉权。
被告举证。
被告1:没有证据。
被告2:没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