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4民初1680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二公司)、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被告秦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云、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209987.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将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G65)陕西境铜川至黄陵公路TH-C07标段的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董建平代表的秦通建设公司施工,秦通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铜黄高速公路7标段(K94+497.5至K97+650段,铜川市耀州区演池乡寇家塬村)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结算,被告秦通建设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用1613315.90元。因中铁七局二公司公司欠秦通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不能给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债务承担协议书。即由秦通建设公司向中铁七局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债务承担协议书)。原告及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支付。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接受该债务后于2017年1月25日付给原告总欠款1613315.90元的25%即403325.75元,同时承诺春节过后上班一次性付清余款1209987.15元。原告多次找中铁七局二公司催要剩余的债务,中铁七局二公司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又找秦通建设公司催要该债务,秦通建设公司以该债务已经转给中铁七局二公司承担,此债务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接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纠纷是基于***和秦通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产生,原告要求其付款仅仅是依据秦通建设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第TH-C07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铜黄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而该项目是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成立上述项目部,且***已经实际收到的403328.75元也是由中铁七局铜黄项目部实际支付,其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并未参与代为被告秦通建设公司履行任何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委托付款申请书》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并非债权转让,即债权人秦通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给中铁七局铜黄项目部,由该项目部代为其向***支付工程款,所以中铁七局铜黄项目部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改变,仍存在于***和秦通建设公司之间,因此,***应当向秦通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委托付款申请书上明确记载同意代付的金额为403328.75元,原告方也签字予以认可,且该笔款项已经向***支付,即委托付款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四,中铁七局铜黄项目部已经超付秦通建设公司工程款,该事实明确,其已无代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秦通建设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中铁七局二公司,中铁七局二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5%的工程款403328.75元,剩余的工程款仍应由中铁七局二公司履行,与其无关。第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多付应当另案起诉,就本案争议工程,虽然中铁七局二公司确实向其多付工程款,但中铁七局二公司仍欠秦通建设公司四百多万的质保金,相互一抵,中铁七局二公司仍然欠其款,中铁七局二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铜黄高速TH-C07标路基队***工程结算单》、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联合施工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超付证明和相关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海俊、周小平的证言,基于两证人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对上述两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定。对于被告秦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联合施工(投标)项目费用结算表,被告秦通建设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中铁七局二公司欠其质保金,因质保金与本案系另外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和雷鹏的电话追记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10日,董建平(系秦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1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G65)陕西境铜川至黄陵公路TH-C07标段……”该合同中甲方盖有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有甲方相关代表签字,乙方系董建平签字。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铜黄高速公路7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和秦通建设公司双方结算,秦通建设公司共计欠***工程款1613315.9元。2017年元月18日,秦通建设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第TH-C07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我单位所施工贵单位路基施工任务已经完工,截止目前我单位欠***工程款1613315.9元,由于我单位资金十分紧张,无法对此单位支付款项,为了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我单位特此申请贵单位代付此款项1613315.90元,我单位承诺支付此款项,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宜,均由我方负责,与贵单位无关。……妥否请批准。按比例应支付403328.75元,同意按此办理雷鹏,1.20。白龙江,1.20。同意,***。”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第TH-C07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5月22日向***支付了403328.75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雷鹏调查,雷鹏表示其作为中铁七局二公司的负责西北区域工程指挥部的经理,就本案争议的铜川至黄陵公路TH-C07标段的工程是由中铁七局二公司和秦通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是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交由中铁七局二公司负责执行,其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名是代表中铁七局二公司,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名的白龙江是中铁七局二公司的负责西北区域工程指挥部的书记,委托付款申请书上明确写明同意付款的数额是403328.75元,且该款其实也是由中铁七局二公司向***实际支付;且就本案争议的工程,秦通建设公司提出的中铁七局二公司欠秦通建设公司质保金问题不是客观事实,中铁七局二公司实际已经向秦通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将中铁七局二公司、秦通建设公司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7)辽0102民初7159号民事裁定书:”因诉争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1、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争议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产生的具体法律效力?3、本案应当由谁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和秦通建设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的是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盖有相关公章,后秦通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相关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且在本案审理中,雷鹏也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一直是由中铁七局二公司来负责,该工程是由中铁七局二公司和秦通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雷鹏作为中铁七局二公司的负责西北区域工程指挥部的负责人,其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签字是代表该中铁七局二公司,且最终向向***付款403328.75元也实际是由中铁七局二公司支付的,因此中铁七局二公司和秦通建设公司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中铁七局二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争议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产生的具体法律效力?对于***提供的委托付款申请书,根据委托付款申请书的书面内容,雷鹏的电话追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中铁七局二公司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同意按比例支付403328.75元,而并非是1613315.90元,且该款已经向***支付,应当认定为秦通建设公司和中铁七局二公司之间约定由中铁七局二公司向***代履行债务,且中铁七局二公司也依照委托付款申请书的书面约定向***全面、实际履行。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应当由谁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表示其已经向秦通公司超付工程款,对此秦通公司表示对超付工程款认可,但认为中铁七局二公司还欠其质保金四百多万,相互一抵,中铁七局二公司仍欠款;对秦通公司的上述辩称,因质保金和本案系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中铁七局二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责任,秦通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98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987.1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5元,减半收取3922.5元,由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