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02民初765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2022XXXX310202834。
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54286B。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座XX层XX室。
被告:***,男,汉族,1965年0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02105413。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22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我院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延延高速公路第L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为郑州市,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境内,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延延高速公路第L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的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对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我院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