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与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1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双龙村南外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5748823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露街318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497335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测)与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飞控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东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扭转疲劳试验机、径向载荷疲劳试验机、旋转弯曲疲劳试验机各一台,总价43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8.6万元,剩余2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今飞控股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货款是基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迟延交货,被告在支付了18.6万元款项后,剩余款项拒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的联系函表明原告在该时间就应行使权利,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道权利收到侵害之日起算三年,原告在2018年1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提起反诉;3、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今飞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5265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编号20101027《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采购1台PNW-3000扭转疲劳试验机、1台PJW-12径向载荷疲劳试验机、1台PQW-1000旋转弯曲疲劳试验机,金额共计4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20日内将设备交付到反诉原告指定地点,即反诉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23日前完成交货,但事实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直到2011年5月5日才完成交货,延期交货71天。鉴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济南东测辩称:1、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8.6万元,货到再支付8.6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再支付8.6万元,反诉原告2011年1月才支付第一期货款,2011年10月才支付10万元;2、供货时间多次沟通,反诉原告同意延迟到2011年4月30日,即便计算迟延交货时间也应从该日期起算;3、反诉原告主张延期交货71天不符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67天,金额也应为144500元。综上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货物延迟交付的原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东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购设备名称、类型、数量、价款等约定;2、2011年5月18日试验机调试反馈单一份,用以证明收货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调试时间为5月18日;3、2011年6月11日客户服务意见单一份,用以证明客户验收满意;4、2014年1月13日客户服务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进行维修服务,设备正常使用;5、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4月23日来函,同意将交货时间顺延到4月底;6、2016年4月1日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7、2012年11月20日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2、2011年5月18日试验机调试反馈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5日;3、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交货延迟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济南东测提交的证据1、2、3、7今飞控股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今飞控股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今飞控股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5,今飞控股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6,今飞控股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济南东测已提供函件通过EMS邮递并签收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今飞控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7日,济南东测与今飞控股签订编号20101027《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今飞控股从济南东测处采购1台PNW-3000扭转疲劳试验机、1台PJW-12径向载荷疲劳试验机、1台PQW-1000旋转弯曲疲劳试验机,金额共计43万元;今飞控股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成交价的20%即8.6万元给济南东测作为定金,货到今飞控股厂房后支付20%即8.6万元给济南东测作为发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20%即8.6万元给济南东测作为安装款,机器设备通过最终验收支付30%即129000元给济南东测作为验收款,余款4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付清。约定支付方式为承兑。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日120日内将设备送到浙江省金华市今飞厂区。质量保证期为机器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1年。济南东测不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准时交货,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0.5%的违约金。
另查明,PJW-12径向载荷疲劳试验机、PQW-1000旋转弯曲疲劳试验机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并于当月18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PNW-3000扭转疲劳试验机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并于同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今飞控股于2011年1月支付8.6万元,于2011年10月支付10万元,余款24.4万元未付。济南东测于2012年11月20日及2016年4月1日以函件形式向今飞控股催款。
又查明,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今飞控股从济南东测处采购的三台设备已于2011年5、6月份安装、调试并验收通过,且至本案诉讼之日已过1年质保期,故济南东测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4.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今飞控股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并会给济南东测造成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济南东测未按时交付货物的因素,本院酌定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今飞控股抗辩济南东测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所载内容结合庭审陈述分析,济南东测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以发送函件的方式多次向今飞控股主张权利,该主张权利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济南东测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今飞控股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济南东测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吞并今飞控股的违约金请求权,加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结合今飞控股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06%/日。济南东测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318元(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算至今飞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5日为71日,71日×0.06%/日×430000元=183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8318元。
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时应扣除1831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东测试验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冀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