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296号
原告: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轻路金阳家园8-1-102。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超,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本市铜山区。
被告:袁美福,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送达原因,该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书、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福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支付利息28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87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美福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袁美福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58700元整”,证明被告欠款6587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给袁美福500000元。
证据三、2018年5月13日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我公司转给袁美福的500000元是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转给袁美福的,该500000元的一切权利归属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证明本案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指令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电汇5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款,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8700的借条一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美福未到庭应诉答辩,系放弃抗辩权。
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8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已重新进行了结算,故利息起息之日应从结算日的次日计算,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87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年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春明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刁人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