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永,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华隆财富大厦1幢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永,上诉人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安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结合视频资料显示,人行道不是安亿公司的施工区域,且亦无锥筒警示,故反光珠应系散落于人行道之上而致其摔倒;2、**在正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走,散光珠散落于地面不易察觉,其已尽到一般行人应有的观察及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但因安亿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其损害,不能减轻安亿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当。
安亿公司辩称,根据照片和视频显示,施工现场已经设置了锥筒,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没有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其责任也显著轻微,**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责任。
安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王维省之间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可以确认王维省系实际施工方,即便存在侵权的相关情况,王维省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追加王维省有利于查明事实、区分责任,一审未予追加存在不当;2、施工现场设置多个警示锥筒,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系**擅闯施工区域而致自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当;3、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部分或全部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其赔偿,**将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同时还面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故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追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辩称,1、本案中施工主体系安亿公司,安亿公司是中标单位,王维省只是包清工,提供相关劳务,不应作为侵权主体,安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合同向王维省追偿;2、**通行的道路系正常的人行道,并不是施工区域;3、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医保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亿公司赔偿医疗费284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09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6时许,徐州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经了解**在环城路鼓楼小学门口,因为施工导致摔倒,手臂摔伤,后到市三院治疗。事发时,事故发生地段正在施工。
**受伤后前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挫骨折,右腕部皮肤挫伤。当日**即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2、休息。3、二期取内固定。4、半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门诊费用支出628.5元,住院费用支出27789.71元(其中统筹支出18655.46元)。
事发时,该工程采取了设置锥筒进行的未封闭式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有散落的反光珠未及时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安亿公司认为其与王维省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系承揽合同,应当由王维省承担责任。**则认为合同承包方式系包清工,不是承揽合同,仅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为,安亿公司亦自认其系该标线施划工程的有资质的承包方,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因施工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根据安亿公司提供的其与王维省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约定承包形式包清工,王维省的施工行为系依双方合同进行施工。故安亿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于法有据。至于安亿公司辩称的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安全等事项责任由王维省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系双方内部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安亿公司认为应由王维省承担最终责任,可另行追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就本案而言,安亿公司施工的涉案地段的道路采取的是锥筒防护且未禁止通行。**走在因未禁止通行且有遗撒反光珠道路上摔倒而受伤,而安亿公司采取的锥筒防护不足以达到防范预防作用,同时安亿公司亦未对撒落的反光珠及时进行清理。因此,可以认定因安亿公司的的侵权行为,**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安亿公司予以赔偿。而**对因其对道路观察不够,以及未谨慎通行,对此**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该适当减轻安亿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安亿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主张的医疗费28418.21元,安亿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受害人用医保基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部门可以向受害人追偿,该笔费用最终仍由侵权人承担。故对于安亿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的伤情以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因**的住院天数为20天,故依法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4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8878.21元。其中,安亿公司承担20214.75元。遂判决:一、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214.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120元,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安亿公司系该标线施划工程的承包方,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因施工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一审法院至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环城派出所调取的陈令水、张广权、冯朝民、王维省询问笔录显示,上述人员均表示其系安亿公司员工、涉案交通标线施工工程的施工方系安亿公司,现安亿公司仅依据《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主张王维省系实际施工方,应追加王维省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维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仅为班组负责人,故本院对于安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未追加王维省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安亿公司辩称因质量、安全等事项责任由王维省承担问题,其可另行予以解决。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安亿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负有在施工路段及前方适当距离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显示,安亿公司并未在涉案施工地段的来人、来车方向上设置足以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施工警示标志,施工路段仅采取锥筒防护未禁止通行,对在施工过程中撒落的反光珠亦未及时清理,安亿公司的施工行为系造成**不慎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拟通行路段旁正在进行施工,而仍从安亿公司设置的锥筒中穿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安亿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亿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否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安亿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医疗费用应先由安亿公司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受害人用医保基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部门可以向受害人追偿,该笔费用最终仍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400元,由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审判员  徐 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