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安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2894号
原告:***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邓所香,董事长。
被告: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猛,经理。
原告***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沛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9955元及利息(利息以209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投资建设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期间,**公司沛县分公司将汉城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道路护栏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目前尚欠工程款209955元未支付。
**公司、**公司沛县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安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安亿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司沛县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表,道路护栏和道路交通标线施工合同,合同书,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说明,汉城中路护栏及附属设施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发票三张,被告**公司、**公司沛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安亿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公司沛县分公司与安亿公司签订道路护栏和道路交通标线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沛县汉城路道路护栏和道路交通标线施划工程工程地址:沛县汉城路工程内容:道路锌钢护栏约600米,道路交通标线约1300米。结算时均以实际验收测量的工程量为准。……五: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1、道路护栏综合单价为170元/米,暂定合同金额为¥102000元(据实结算)2、热熔标线综合单价为36元/米,暂定合同金额为¥46800元(据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148800元),据实结算。该价格为包含栏杆基础施工、安装、税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六、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在所有合同内容施工结束并经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4年11月27日,**公司沛县分公司与安亿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沛县汉城路交通标志工程工程地址:沛县汉城路工程内容:道路交通标志牌加工及安装施工,标志牌规格和数量以沛县交警队要求的数量为准(见附件一)……五:工程造价。本工程,交通标志总造价约为¥79970元,大写柒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整。(具体单价详见合同清单)。最终结算以工程实际验收发生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该实际结算须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确认为准,作为本合同附件。六、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在施工结束后,经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尾款。……在附件一汉城中路标志牌二次报价单(交警队签字认可)。在汉城中路标志牌安装二次报价单中,标明:1、路名牌4套,单价1050,金额4200。2、机非限速禁停11块,单价400,金额4400。3、指路标志2套,单价21500,金额43000。4、禁令组合标志3套,单价1450,金额4350。5、人行横道标志4套,单价1100,金额4400。6、停车场标示牌2块,单价450,金额900。交警队要求增加。7、骑行车禁令牌4块,单价180,金额720。交警队要求增加。8、出租车停靠牌4套,单价680,金额2720。交警队要求增加。9、右下行爆闪灯2套,单价4600,金额9200。护栏上已安装。10、人行道LED灯4套,单价1520,金额6080。以上合计79970元。
2014年11月,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我方特向建设方提出增加以下交通设施:一、标志类:骑行车禁止进入机动车道4块,停车场指示牌2块,出租车停靠牌4套。二、护栏附属设施:右下行爆闪灯2套,警示柱23根,人行道LED灯4套。
2014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安亿公司,接管单位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设单位**公司沛县分公司对安亿公司施工的内容进行验收、交接,三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确认安亿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合同工程量已完成,其中工程数量列明:标志:机非限速禁停11块,指路标志2套,禁令组合标志2块,禁令组合标志2套,人行横道标志4套,停车场标示牌2块,骑行车禁令牌4块,出租车停靠牌4套,右下行爆闪灯2套,人行道LED灯4套,热熔标线1879.28平方米,机非护栏84米,中心隔离护栏624米,增加护栏立柱11套,人行警示柱21根。
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沛县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1月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3967.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安亿公司与**公司沛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安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公司沛县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沛县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公司应对**公司沛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安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公司沛县分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总工程款为269722.08元,原告主张路名牌工程款4200元,因三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中工程量中没有路名牌的记载,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967.08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755元。双方约定在施工结束后,经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尾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应于2016年1月1日付清。现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在施工结束并经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205755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原告192269元,被告未支付,应从2015年1月15日以1922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质保金按照总工程款的5%为13486元,质保期满为2015年12月30日,质保金返还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超期未返还,应从2016年1月2日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755元,并支付利息(以1922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134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被告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9元,由被告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北京**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