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9298号
原告:南京普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淮安市新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普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普聚公司)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亿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中亿丰公司申请追加淮安市新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照准。原告普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普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万元、鉴定费13800元以及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一业主下的平行施工单位,被告系淮安市国联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参与该中心设备安装工程中的UPS建设。2021年7月2日,业主单位淮安疾控中心下达安装指令后,原告完成实验楼7楼设备落地与安装。2021年7月19日,淮安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空调漏水,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紧急通知原告至现场处理,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因为空调漏水及低**作致使原告的UPS不间断电源等设备浸水、内部精密板件结露浸水。经了解,本次空调漏水系被告的调试空调所致,但并未在调试前通知原告,亦未在空调下方做必要的设备防浸水保护措施。因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现场工程的施工单位,只是供应商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行施工关系,因此,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空调调试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原告主张其设备价值7万元现已全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有效检测报告。即使该设备已损坏,但鉴于施工项目的特殊性,在施工完成移交前,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出施工现场,空调漏水事件发生在2021年7月19日,施工现场最早移交时间是2021年8月2日,事发时施工现场并未移交,仍处于施工封闭状况,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存放于被告未移交的施工现场,且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直至2021年7月19日损害情况发生后,被告才知道该房内存在原告的设备。因此,在被告对此未知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自负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宏公司述称,第三人根据厂家售后服务要求进行配合调试,在调试过程中有监理单位等部门共同参加,整个调试过程属于正常的设备调试范围。2021年7月19日下午,第三人派人在调试现场,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况,原告所有的设备只是存放并未进行安装,只有一台设备处于开箱状态,就是有结露现象的所谓受损设备,因此,第三人认为调试过程符合规范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聚公司系从事高低压配电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机电产品、空调安装、销售、技术服务的经营企业。开发建设淮安市国联医疗卫生服务中心
2019年12月25日,案外人淮安市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地公司)与被告中亿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华地公司将淮安市国联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中亿丰公司施工。2020年3月10日,被告中亿丰公司进场装修施工,2021年4月23日装修工程竣工,2021年4月28日进行验收。考虑到当时四月的气温不适合空调调试,被告中亿丰公司在装修工程验收时未对装修工程中安装的空调进行调试。
2021年4月13日,华地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淮安市国联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的设备安装工程。2021年4月16日,**公司与原告普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普聚公司为淮安市国联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设备安装工程向**公司提供UPS、蓄电池、精密空调等,品牌为台达牌,总价为85万元,其中UPS、蓄电池质保三年,电池漏液、鼓胀、腐蚀,质保内免费更换,因不可抗力、产品使用环境恶劣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在免费质保范围内。2021年7月2日,原告普聚公司按指示将UPS主机等设备送到淮安市清江浦区疾控中心后开始进行安装调试,共有两台台达牌NT-60K工频UPS主机等设备被分别搬运至疾控中心7、8楼,其中对在疾控中心7楼泵房内的UPS主机进行安装并摆放于泵房内中央空调出风口下方位置(未通电调试状态)。
2021年7月16日,第三人新宏公司作为被告中亿丰公司的中央空调供应商进场开始进行空调运转调试工作。2021年7月19日,原告普聚公司得知其提供的UPS主机等设备受潮严重、内部精密板件结露后赶赴现场处理,经现场查看发现系泵房内中央空调运转调试状态下出风口滴水所导致。因对于设备损失赔偿协商未果,2021年9月26日,原告普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赔偿设备损失,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根据原告普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圆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台达牌型号为NT-60K工频UPS主机(序列号:IOH2140000WB)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月22日,江苏方圆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空调出水口的滴水对台达牌NT-60K工频UPS主机的侦测保护控制电路板、整流器、逆变器、静态开关电路、通讯板、状态开关及维护旁路的元器件、电路板,连接线束等电气部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对台达牌NT-60K工频UPS主机产品的工作性能无任何影响。台达牌NT-60K工频UPS主机底座局部锈蚀将影响台达牌NT-60K工频UPS主机底座的使用寿命。原告普聚公司支付鉴定费13800元。庭审中,应原告普聚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江苏方圆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原告普聚公司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46元。经质证,原告普聚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并提供UPS主机制造厂商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产品(NT-60K型UPS,序列号IOH21400009WB)进水受潮后导致电路氧化、腐蚀、霉断。系统不稳定等问题,现无法开机。非产品自身发生检修费的,由贵单位自行承担,预计拆解、检测、更换配件费用约5万元、检测维修周期约为6个月,建议更换全新设备。”反驳主张UPS主机因受潮损坏将产生维修费用5万元。第三人新宏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表异议,对该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有关内容与事实存在很大偏差,且将维修费确定为设备采购费用不合情理。另,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移交单,抗辩主张其施工工程于2021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但对于工程现场移交实际于2021年8月初,在此之前,原告普聚公司未经被告中亿丰公司许可,擅自进入工程现场进行安装施工,有关损失应由其自负。经质证,原告普聚公司对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其没有义务就进场安装施工向被告中亿丰公司进行告知,是业主单位淮安市清江浦区疾控中心通知原告普聚公司进场安装施工以及设备受损消息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设备进场报审表,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移交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UPS主机的损失如何认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普聚公司提供所谓设备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涉案UPS主机受损产生维修费5万元,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上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经办人签名或**,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制作该证明材料的经办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普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涉案台达牌型号为NT-60K工频UPS主机(序列号:IOH2140000WB)的工作性能并未受到结露影响,仅是主机底座局部锈蚀将影响其底座使用寿命。从涉案UPS主机的现场照片和受损部位、痕迹来看,涉案UPS主机有关部位遗漏的水迹部分类似于水滴滴落造成的印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UPS主机底座局部锈蚀系因上方中央空调出风口结露滴水所致,该部分锈蚀需作防锈维修处理,本院酌定为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于造成涉案UPS主机的损失的过错认定?被告中亿丰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时,考虑到气温因素没有进行空调运转调试,在2021年8月初进行空调运转调试时,应当意识到从暂时撤场到空调运转调试期间长达近4个月时间内,施工现场完全可能有业主单位委托的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的有关设备安装施工,在未对所有空调出风口进行巡查以确保运转调试工作环境安全的情况下,直接启动空调进行运转调试工作,造成空调出风口结露滴水,引起空调出风口下方的涉案UPS主机部分受损,应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普聚公司作为涉案UPS主机的供应方,负责安装施工,应对涉案UPS主机的安装要求和注意有基本认识,其将涉案UPS主机拆箱并裸露放置于中央空调出风口下方,对空调出风口容易滴水结露问题没有引起注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之处,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中亿丰公司赔偿原告普聚公司维修损失700元。对于原告普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38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46元的负担问题,该部分费用系为了对涉案UPS主机的损害程度及成因进行鉴定而所支出,考虑到空调出风口的滴水对产品的工作性能无任何影响,仅是造成涉案UPS主机底座的局部锈蚀,影响到底座的使用寿命,故由原告普聚公司对该部分鉴定费用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公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亿丰公司赔偿原告普聚公司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5000元,其余损失由由原告普聚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普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损失7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合计57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普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南京普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元,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南京普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82;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74)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