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723执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
法定代表人胡德。
被执行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牡丹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8393-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2520-2。
法定代表人梅跃虹。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胡春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胡春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723民初289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9年01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胡春红支付执行款27637811.3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义县××开发区温州工业城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20××55、20××43、20××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007243号),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205.38万元。该不动产存在租赁情况,本院已粘贴腾空公告,责令上述不动产使用者限期腾空。目前该不动产处置条件暂不成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浙0723执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胡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郭六一审判员鲍圣锴审判员王国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叶 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