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3破申38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23号浙江长城资产大楼9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牡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审查,2021年12月2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案件平台上进行了登记公告,并于2021年12月7日通知了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理由为: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破产主体资格不当。申请人已于2020年12月22日把该笔债权转让给杭州的一家私人公司。上述债权实际上已由杭州的一家私人公司享有。为此,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担保债务责任承担问题,但没谈拢。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2、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及个人财产和儿子的房产多年前已经被法院处置拍卖,现在是租赁在他人企业厂房经营,目的是要偿还公司所欠债务;3、现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暂时比较困难,但相信经过几年努力,都能处理好相关债务,包括担保债务的合理部分;4、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目前还在正常生产经营。破产对债权人、社会都不利;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初步查明:2018年6月2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8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率5.4375%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息从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8.15625%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项确定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75000元在最高额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而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对涉案债权进行转让,并于2018年5月25日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债权受让后成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法债权人。经查,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共有被执行未执结案件3件,总执行标的金额约为3466.8万元。另查明,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二人,即***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从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变更取得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债权,系被申请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现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除本案所涉债务之外还存在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系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受理条件。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经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主体适格,且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金华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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