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270号。
负责人:吕小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胜,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群帮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应美珍。
被告:应劲松,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应美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牡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应方亮。
被告:应方亮,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胡春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应运越,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应运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应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期间,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2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其复利。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率5.4375%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息:从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8.15625%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月3日,欠息合计为990879.35元);
二、由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判令被告应劲松、应美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各在主债权本金16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各在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应运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1日,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776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57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4375%,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13.5),双方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2.2)。如发生了违约事件,如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13.3.4),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无须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3.4.2);(2)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3.5);(3)对被告一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13.8);(4)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9)。
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2016年11月24日,被告应劲松、应美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6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3、3.1)。
2016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60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6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约定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3、3.1)。
2015年11月4日,被告应运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5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借款发生在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形成期间内。根据上述生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72万元。
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即未有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
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应运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七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被告应运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5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应劲松、应美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6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3、3.1)。
2016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应方亮和胡春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60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6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3、3.1)。
2016年12月1日,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776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57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4375%,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13.5),双方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2.2)。如发生了违约事件,如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13.3.4),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无须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3.4.2);(2)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3.5);(3)对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13.8);(4)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9)。
根据上述生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72万元。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即未有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有支付,被告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应运越也未履行各自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应运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7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复利部分,原告要求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因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对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应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对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对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对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即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即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应劲松、应美珍、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先行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被告应运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坐落为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7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率5.4375%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息从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8.15625%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劲松、应美珍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122065元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75000元在最高额本金余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应运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9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在最高额11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65元,由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革
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
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骆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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