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940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城北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牡丹路**/div>
法定代表人:应方亮。
被告:应方亮,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永康市芝英**工业功能分区群帮路**div>
法定代表人:应美珍。
被告:应美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应劲松,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美珍、应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62830.73元、罚息196497.67元、复利4815.13元(暂算至2019年5月7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方亮、***,应美珍、应劲松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9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借期内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方亮、***,应美珍、应劲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59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放款590万。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嗣后,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5月7日,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62830.73元、罚息196497.67元、复利4815.13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5月7日为264143.53元),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方亮、***,应美珍、应劲松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5元,由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