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群帮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应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牡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应方亮。
原审被告:应方亮,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审被告:应美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审被告:应劲松,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上诉人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方亮、***、应美珍、应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9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办理担保合同在永康市内,平安银行从未告知上诉人是义乌分行办理该项业务,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甲方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住所地为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永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