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4434号
原告: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竞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琪,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詹益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安公司”)与被告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被告卓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40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544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54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合同总包干价800000元,合同外增减部分按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计价依据计算,另出具工程预算,不下浮让利并入工程造价。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增量工程施工。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总包干价800000元工程及被告在合同外第一次额外增加的216006.89元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增量工程施工。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在合同外第二次额外增加的38400.94元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卓尔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款过高,经被告咨询,涉案工程在其他装修公司只需40万左右的装修款;二、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欠付的是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资金,故原告提出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被告将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按总包干价800000元;二、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三、被告延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被告每天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原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总经理办公室及会议室、背景墙及前台柜等六项项目内容。
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及合同外第一次增减部分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
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增加工程项目的函》,请求原告完善增加总经理办公室和会议室增铺地毯等六项项目内容,增加项目造价按原告提供新增项目预算书在双方结算总造价时互相商定。
2015年9月10日,合同外第二次增减部分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单方出具《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减第一次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16006.89元;《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减第二次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8400.9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主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对主合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增量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规定以摇珠方式随机选定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为本案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同时办理了委托鉴定,委托其对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施工两次新增的工程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经原告申请,其表示愿意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正德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了桂正咨基字(2020)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按鉴定(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根据现有送鉴材料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鉴定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施工两次新增的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45376.68元。现场未见定制不锈钢柜台,鉴定计算书不包含不锈钢柜台的内容。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东盟总部二期7#厂房五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程质保期内曾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提交的拍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视频的拍摄时间,故对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800000元,经鉴定,两次新增的工程费用为145376.68元,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主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增量工程进行结算,现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尚未发生,对原告关于增量工程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5376.68元;
2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3驳回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26元(原告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6元,由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1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希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