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路16号13-7。
法定代表人:夏小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元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集元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集元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集元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去当涂县顺安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上班是无缝对接”不是事实,也与集元电器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相矛盾。***于2012年2月受聘到集元电器公司处工作,工资由汤红芳和集元电器公司支付。2018年3月,集元电器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多次找集元电器公司解决劳动关系期间未购买保险的事情,但一直未果,在此期间,顺安公司联系***去其处上班,并非集元电器公司安排。2.一审法院认定集元电器公司给***发放工资是代发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集元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放工资行为是代谁发,***在一审中也没有自认集元电器公司发放工资是代发行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工资代发无证据和事实支撑。3.2017年6月集元电器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员工多次强烈要求购买社保,集元电器公司才补签,***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已证明***与集元电器公司于2012年就存在劳动关系,所以2017年6月签订的合同不是成立新的劳动关系。
集元电器公司辩称,依据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作为***用人单位的集元电器公司没有主动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和行为,当然也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1.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现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3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来看,非集元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也可以证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集元电器公司上游关联企业安徽盛世欣新公司售后部要求,将集元电器公司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转交给顺安公司,集元电器公司要退出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服务,***作为集元电器公司员工肯定也要面临调整安置。***和集元电器公司协商,让其选择是愿意到集元电器公司位于马鞍山市区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还是愿意按上游格力公司调整方案到顺安公司工作,后来***考虑到顺安公司在当涂县,离家近,所以选择到顺安公司继续工作。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和安徽盛世欣新公司售后部出具的《证明》、顺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过渡到顺安公司工作时间连续未间断、社会保险也未脱节,均能够印证集元电器公司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到顺安公司上班是无缝对接并不矛盾。***到顺安公司工作需要办理社保缴费变更等手续,客观上也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为用人单位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无缝对接指的是***工作岗位、地点不变,工作时间、工资、社保没有间断。3.代发工资和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以集元电器公司有代为支付***工资行为就推导出和集元电器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还要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加以认定,本案其他事实证明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集元电器公司、汇元公司、汇元经营部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都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都可以和***建立劳动关系;集元电器公司代发工资不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在劳动仲裁审理时,对汇元公司递交的《费用结算及配件更换登记明细表》真实性是认可的,该表明确了***与集元电器公司建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汇元公司员工。综上,集元电器公司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集元电器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集元电器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到汇元经营部从事信息配件员工作。2016年1月28日,汇元经营部经营者汤红芳注册成立汇元公司,***随之到汇元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变。***在汇元公司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由集元电器公司代发。2017年6月15日,集元电器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生效,试用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动,其在集元电器公司处的月工资为2600元,集元电器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多扣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累计1424元。汇元公司和集元电器公司的股东均为夏小淮、汤红芳夫妻二人。汇元经营部和汇元公司均经营格力电器的售后维修服务业务,集元电器公司则经营格力电器的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业务。2018年3月1日,因格力电器公司的部署调整,集元电器公司应上游关联企业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要求,将其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移交给顺安公司,***随之到顺安公司工作,工作无间断。2018年3月12日,集元电器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现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3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了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6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集元电器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900元、多扣的社会保险费1424元。集元电器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集元电器公司经营格力电器的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业务,因格力电器公司的部署调整,集元电器公司应上游关联企业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要求,将其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移交给顺安公司,***随之到顺安公司工作,工作无间断,说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集元电器公司为防止***的社会保险脱节,还为其缴纳了2018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可见劳资双方关系融洽。顺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和相关人员的转移予以证明,表明其对关联关系的认可。***从集元电器公司处转至顺安公司工作,其工作和相关待遇未受任何影响。如将来顺安公司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相关待遇时,***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集元电器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多扣***的1424元,应予返还。据此判决:原告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因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多扣的142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集元电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集元电器公司工作的聊天记录及***工作时的照片和维修单一组,无法证明集元电器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集元电器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系因为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调整了格力电器在当涂的售后服务网点,从而由原来的集元电器公司转入顺安公司工作,顺安公司也就此情况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应格力电器要求,于2018年3月1日将当涂县汇元机械设计有限公司为格力电器当涂售后服务中心业务及相关人员(其中包括***)转移,转移至格力电器指定的当涂县顺安公司。”该情况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并不影响其之后的权利,故***要求集元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