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6号
原告: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路16号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5054570A。
法定代表人:夏小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家萍,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元电器公司)与被告端家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元电器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3月1日,因被告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工作地点和岗位没有变动,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非存在被安排的事实。原告录用被告正是看中被告的从业履历经验,工作地点虽未变动,但这属于原告公司经营范畴事宜,与被告劳动关系无涉,更无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作为独立的公司和案涉的当涂县姑孰镇汇元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汇元经营部)、当涂县汇元机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在劳动者用人用工方面并无交集。综上,被告与先前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原告无关,之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因其个人原因,原告均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集元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元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自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当涂县顺安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售后部(以下简称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顺安公司工作,是上游格力电器公司部署调整,被告作为劳动者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未受到任何影响,接续完整,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汇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汇元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成立。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时间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在时效内。
被告端家萍辩称:1、被告是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地点在当涂,2012年到该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6月,在被告和其他员工的强烈要求下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并且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和汇元经营部、汇元公司并无交集不属实,他们其实都是一家,只是对外公司名称不同,负责人及股东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妻二人,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就与原告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原告莫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00元。
被告端家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原告和汇元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企业信息显示原告成立的日期是2006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夏小淮,股东是夏小淮和汤红芳。汇元公司成立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汤红芳,股东也是夏小淮和汤红芳。证明这两家公司是一家,应当对公司的员工承担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3、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文件复印件、关于对中心内勤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从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的。4、被告领取工资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十张(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账户是2012年开设的,其中被告的工资有的是汤红芳直接转给被告,有的是原告直接转给被告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自2012年2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维修费用结算及配件更换登记明细表影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汇元公司更名前的汇元经营部工作是从2012年2月开始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从2012年2月开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端家萍对原告集元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6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劳动合同是在2017年6月1日补签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是原告单方面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的,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名。4、关于证据4。顺安公司单纯一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所上班的地点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请求该公司出具人能够出庭向法庭说明情况;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证明》上没有出证人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明》上只明确了业务移交,没有说到人员移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据5恰好说明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2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集元电器公司对被告端家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公司成立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劳动关系与股东没有关系,不能认为股东相同,两家公司就是一家。3、对证据3、7的三性均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证据4中汤红芳个人的转账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行为只是一种代付的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足。5、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补签。6、证据6中没有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仲裁审理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5、6和被告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因格力电器公司的部署调整,原告应上游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要求,于2018年3月1日将其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服务业务移交给顺安公司,被告随之到顺安公司工作,工作无间断。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汇元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的证据3、7可以证明其自2012年2月起在汇元经营部工作。被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支付钱款。被告的证据5、6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以考证顺安公司《情况说明》和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证明》的真实性。证人汤某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系其顺安公司出具,同时表示其对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的印章比较熟悉,认为上述《证明》上的印章确系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的印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仲裁审理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端家萍于2012年2月到汇元经营部从事信息配件员工作。2016年1月28日,汇元经营部经营者汤红芳注册成立汇元公司,被告随之到汇元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变。被告在汇元公司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由原告集元电器公司代发。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生效,试用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动,其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多扣了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累计1424元。汇元公司和集元电器公司的股东均为夏小淮、汤红芳夫妻二人。汇元经营部和汇元公司均经营格力电器的售后维修服务业务,原告集元电器公司则经营格力电器的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业务。2018年3月1日,因格力电器公司的部署调整,原告应上游关联企业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要求,将其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移交给顺安公司,被告随之到顺安公司工作,工作无间断。2018年3月12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现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3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6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集元电器公司支付申请人端家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900元、多扣的社会保险费1424元。集元电器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格力电器的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业务,因格力电器公司的部署调整,原告应上游关联企业安徽盛世欣兴公司售后部要求,将其在当涂县的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移交给顺安公司,被告随之到顺安公司工作,工作无间断,说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为防止被告的社会保险脱节,还为其缴纳了2018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可见劳资双方关系融洽。顺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格力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业务和相关人员的转移予以证明,表明其对关联关系的认可。被告从原告处转至顺安公司工作,其工作和相关待遇未受任何影响。如将来顺安公司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相关待遇时,被告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多扣被告的1424元,应予返还。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端家萍因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多扣的1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鞍山集元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先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晓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