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3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园林公司)、被告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753.11元;2.判令宏飞园林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244770.37元;3.判令宏飞园林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元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4.园林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宏飞园林公司和园林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管理处将“**新城西南侧游园”等4个项目交***园林公司施工。同日,宏飞园林公司将其中“**新城西南侧游园”和“***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南角游园”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
宏飞园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宏飞园林公司和园林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系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宏飞园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未详尽的部分执行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故本案应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认为,原告不具有承包资质,其与宏飞园林公司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受原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解决争议方式的约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园林管理处享有的权利也仅限***园林公司对园林管理处享有的权利范围。鉴于原告向园林管理处主***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原告与园林管理处之间的关系与宏飞园林公司与园林管理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只要原告起诉园林管得处,就必须受宏飞园林公司与园林管理处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
综上,宏飞园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