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196号
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102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5038XE。
法定代表人: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河北郑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迎宾路北路东侧创业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86944825C。
法定代表人:李占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与被告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会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被告新创会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护费90040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成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经过招投标手续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燕郊考古基地项目进行绿化养护,全年养护费用为308.82万元,按季度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但被告只支付了2187791元养护费用,剩余900409元费用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请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创会展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每季度乙方按规定按甲方要求圆满完成绿化养护任务,经甲方考核验收合格后支付养护费用。但事实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其存在因养护不当致使大量的树木死亡等诸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900409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的上述行为经被考核为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不符合支付养护费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养护费,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燕郊考古基地项目园林绿化养护。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单位)为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养护单位)为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合同另约定:全年养护费用共计308.82万元;费用按季度结算,实行下付款方式,即每季度乙方规定和甲方要求圆满完成绿化养护任务,经甲方考核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正式发票,支付上季度养护费用;合同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上述合同另约定绿化养护标准及乙方责任与义务等条款,另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为准,《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与《招标文件》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于庭审中另提交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187791元,未付款数额为9004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409元,被告表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因养护不当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的900409元已作为损失予以扣减,被告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违约处理结果告知单》六份、养护人员考勤打卡记录(光盘两张),证明:《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第四条绿化养护标准在(6.1)作业人员管理约定:作业绿化养护工作人员1月至3月不少于3人,4月至10月不少于70人,11月至12月不少于35入(不包括项目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附表1关于作业人员规定,每天人员不足的每人次每天处罚200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扣款135300元。二、《关于园林养护生产计划的通知》9份、《工作联系单》15份、《违约处理结果告知书》九份、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因原告日常养护达不到标准,被告依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及《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扣款71000元。三、《工作联系单》(附死亡苗木清点表1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植工作未完成的处理通知》1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偿工作未完成的处理通知的补充说明》一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植工作未完成的通知》中的部分树未补植完成的退款通知1份及上述的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因原告养护不力造成死亡补植工作未完成,被告依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及《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扣款44835元。四、《违约处理结果告知单》(附补植苗木规格不达标表1份)、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原告补植的树木比原规格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及《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扣款8730元。五、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达成的《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的处理意见》及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因原告养护不力,造成死亡树木及无景观效果树木或无树型树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此项损失共计640544元,其中死亡树木217625元,无景观或无树型树木422919元。原告表示:上述五项损失共计900409元;原、被告双方在《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只有乙方按规定完成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的绿化养护任务,经甲方考核验收合格后才符合支付的条件,原告上述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被告900409元的损失的发生,应依约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视频、照片不予认可,另表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中标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之后形成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认可,对原告无拘束力;《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的处理意见》虽然经双方盖章形成,但系在被告以不签字即不支付200余万元养护款的胁迫情形下形成,原告对处理所涉及情形及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对缺勤人员的计算存在重复,且考勤方法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状态不符,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事实上是按合同的需要来进行人员的调整,在人员调整的情况下,被告还依据原来合同进行罚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所有处罚结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关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被告提出诸多问题不是因为原告的养护不力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另虽在《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为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后由其制作形成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且原告明确不予认可,故《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对原、被告双方无法律拘束力。
原、被告于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的未付款数额为90040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付款的原由,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上述款项作为被告的损失予以扣减,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的处理意见》,被告扣减原告640544元,上述意见系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形成,原告虽主张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行使法定权利予以撤销,故对被告主张扣减的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交证据证明的处罚结果系由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且主要依据为未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余扣减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另主张的未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对付款数额亦存有争议,本院无法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绿化养护款人民币259865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6402元,由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被告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