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

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102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5038XE。

法定代表人: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河北郑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迎宾路北路东侧创业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86944825C。

法定代表人:李占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岭,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新创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被上诉人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张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同时针对上诉人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树木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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棵树、相关景观树木树形和无景观效果等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签署的《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处理意见》性质认定错误,该意见不是双方对树木和无景观树木赔偿的认可,尤其是对树木死亡和无景观树木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没有查清。(二)新创公司关于人工费用的问题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养护合同本质上是劳务合同,我方履行了相关的劳务,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对方关于在维护过程中要求我方必须达到的工人数的标准不合理,关于卫生不合格之类的处理均没有相关的依据,其中还有补植的罚款不成立,因为对方没有补植过一棵新的树苗,所以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针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是双方《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招标文件中所列明的重要招标文件之一,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在应支付总费用中未对**公司违反《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我公司对其扣减的费用259865元进行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只有经我公司考核验收合格后,对**公司出具正式票据,才支付相应的养护费用,实际付款过程中,均是芳林公司先开具发票,我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款项,说明**公司认可上诉人验收扣减的事实。(三)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了实际树木的死亡棵数等与实际死亡数目明显不对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我公司在原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亡数目及相关景观树形无景观效果的树木的相关数目事实清楚,但原一审只认定了双方处理意见所涉及的相应费用存在明显错误。另外,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该处理意见中载明对树木死亡和无景观树木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在争议解决或分清责任后按比例退还或补缴。但通过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园林绿化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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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合同违约处理结果告知单等均可以看出由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园林的养护任务,以至于造成树木存在养护不合格等情形,因此所产生的各种后期费用应为合法的,**公司作为园林的养护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园林养护负有全面责任,虽然该处理意见中记载了所谓的分清责任后,但事实上对于养护不到位等问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对双方处理意见的确认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护费90040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成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燕郊考古基地项目园林绿化养护。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单位)为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养护单位)为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合同另约定:全年养护费用共计308.82万元;费用按季度结算,实行下付款方式,即每季度乙方规定和甲方要求圆满完成绿化养护任务,经甲方考核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正式发票,支付上季度养护费用;合同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上述合同另约定绿化养护标准及乙方责任与义务等条款,另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为准,《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与《招标文件》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于庭审中另提交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187791元,未付款数额为9004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409元,被告表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因养护不当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的900409元已作为损失予以扣减,被告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违约处理结果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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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单》六份、养护人员考勤打卡记录(光盘两张),证明:《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第四条绿化养护标准在(6.1)作业人员管理约定:作业绿化养护工作人员1月至3月不少于3人,4月至10月不少于70人,11月至12月不少于35入(不包括项目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附表1关于作业人员规定,每天人员不足的每人次每天处罚200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扣款135300元。二、《关于园林养护生产计划的通知》9份、《工作联系单》15份、《违约处理结果告知书》九份、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因原告日常养护达不到标准,被告依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及《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扣款71000元。三、《工作联系单》(附死亡苗木清点表1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植工作未完成的处理通知》1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偿工作未完成的处理通知的补充说明》一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植工作未完成的通知》中的部分树未补植完成的退款通知1份及上述的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因原告养护不力造成死亡补植工作未完成,被告依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及《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扣款44835元。四、《违约处理结果告知单》(附补植苗木规格不达标表1份)、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原告补植的树木比原规格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及《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扣款8730元。五、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达成的《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的处理意见》及现场视频照片(光盘三张)。证明:因原告养护不力,造成死亡树木及无景观效果树木或无树型树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此项损失共计640544元,其中死亡树木217625元,无景观或无树型树木422919元。原告表示:上述五项损失共计900409元;原、被告双方在《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只有乙方按规定完成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的绿化养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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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甲方考核验收合格后才符合支付的条件,原告上述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被告900409元的损失的发生,应依约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视频、照片不予认可,另表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中标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之后形成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认可,对原告无拘束力;《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的处理意见》虽然经双方盖章形成,但系在被告以不签字即不支付200余万元养护款的胁迫情形下形成,原告对处理所涉及情形及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对缺勤人员的计算存在重复,且考勤方法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状态不符,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事实上是按合同的需要来进行人员的调整,在人员调整的情况下,被告还依据原来合同进行罚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所有处罚结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关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被告提出诸多问题不是因为原告的养护不力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另虽在《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为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后由其制作形成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且原告明确不予认可,故《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对原、被告双方无法律拘束力。

原、被告于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的未付款数额为90040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付款的原由,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上述款项作为被告的损失予以扣减,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型树木的处理意见》,被告扣减原告640544元,上述意见系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形成,原告虽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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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行使法定权利予以撤销,故对被告主张扣减的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交证据证明的处罚结果系由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且主要依据为未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余扣减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另主张的未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对付款数额亦存有争议,本院无法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绿化养护款人民币259865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交50张绿化现场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底,是在树木成长的情况下拍摄的,1-7号分展馆及展馆的相关树木景观的照片,包括大量的所谓对方罚款的无树形无景观和死亡树木的照片。证明这些树木树形完好,明显成活,证明对方的扣款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我方向法庭提出进行现场勘验,但因为疫情的影响还因为当时树木还没有完全返绿发芽所以没有勘验,这组照片是根据树木的情况在一审之后拍摄的,属于新证据。现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进行现场勘验足以证明对方所提出的因为树木死亡和无景观罚款是不符合事实的。1、我方举证的照片其中有所谓对方主张死亡的树木现在生长完好,谁再养护也不可能把已经死亡的树木养活了。2、景观和树形均需要一定成长的时间,谁也不会3、2个月就能改变树形,恰恰证明我方的养护使后面的树形保护良好。3、对方主张扣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方所主张的时间里这些树木死亡是由我方造成的,对方主张扣款但对方一直没有完成举证的责任,就是强行的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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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中记载的无景观或无树形以及所谓复活的标注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树木的现状,**公司称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显然可以看出该期间并不是在**公司的合同养护期内,**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我公司在原一审中所提交的大量证据均是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内,如照片、视频、罚单,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所涉的园林养护承包给了其他公司,由其他公司进行养护,显然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公司主张照片上的某些情况,也是由于其他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以后依据养护合同约定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养护,并不能证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尽到了养护义务,所以对于该组照片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均不认可。对**公司提交的现场勘察申请我方认为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目前据双方履行期限届满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不能体现在2018年间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尽到养护义务的实际事实,对于该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以足以证明,因此现场勘察对本案不具有重要性和关联性。

新创公司提交证据一:燕郊考古基地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共24页),证据二:燕郊考古基地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公开招标《招标代理资料汇编》(共26页)。证明《招标文件》第三部分工作范围及要求中“二、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招标代理资料汇编》中的“五、其他要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规定的相关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11月28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后所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的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在招标时,《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是招标文件中所列明的重要招标文件之一,被上诉人作为投标人、最终的中标人对《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的规定是知晓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是除合同之外,对本案所涉园林绿化养护进行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第四条绿化养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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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五条乙方责任及义务等约定与《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中相关约定更是相辅相成的。上诉人之所以支付给被上诉人2187791元的养护费用同样也是按照双方《招标文件》、《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及《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约定,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的相应费用。

证据三:违约扣款的明细单(共3页),证据四:发票及转帐支票存根(共25页)。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第二条绿化养护费用中第1款约定“全年养护费用308.82万元,每季度养护费用77.205万元。”,同时该条第2款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季度结算。本合同生效后,费用按季度(以本合同起始时间计算每三个月为一季度)结算,实行下付款方式。即每季度乙方按规定和甲方要求圆满完成绿化养护任务,经甲方考核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正式票据,支付上季度养护费用。”。即合同约定的全年养护费用为308.82万元,每季度养护费用77.205万元。由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乙方未能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义务,因其存在养护不利致使大量树木死亡等诸多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此类不符合合同约定养护行为经上诉人考核为不合格,即未通过合格验收,故上诉人扣除了被上诉人900409元养护费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养护费用2187791元,具体扣款的相应证据已在一审提交。显然,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按《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对其考核验收合格后确认具体养护费用向上诉人开具票据,上诉人才向其支付相应养护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640544元,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约扣除的养护费用是双方认可的,此事实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及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为证。故因被上诉人养护不合格,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扣减其900409元养护费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其它扣减费用259865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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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方提供的均非新证据。对方作为国有单位,当时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款项也拒不支付,分文不给,使我方经营困难,无力发放工人工资,在这中情况下应对方的要求在双方对于分歧款项以后分责的协议书签订后对没有异议的款项对方予以支付,对方支付了款项要开具发票,这不是对对方罚款的认可,所以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

二审中,鉴于**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在合同结束时,新创公司认为“死亡”的部分树木并没有死亡(园林树木均有编号),景观和树形的生成均需一定成长的时间,且部分景观目前生长良好,本院要求新创公司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补栽补种、恢复树形景观开支的费用票据。新创公司提交了第三方三河市胜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了燕郊考古基地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在养护费中没有另行支付任何树木补栽补种费用,也没有任何关于无景观无树形树木的修复费用,截止目前,新创公司也没有自行安排或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任何补栽补种行为,没有任何另行修复无景观无树形树木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对在双方在涉案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新创公司对**公司扣除款项259865元不予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是一审判决对在双方在涉案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新创公司对**公司扣除款项640544元予以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新创公司对**公司扣除款项259865元不予认定是否正确问题。首先,通过新创公司提交的《燕郊考古基地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公开招标文件》中,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该招标文件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共同盖有采购人新创公司和代理机构廊坊建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单独成篇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虽然制定于2017年11月30日,时间在双方正式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2017年11月28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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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但其内容与招标文件中该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该管理制度对合同双方应均有约束力。其次,在双方近一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创公司依据该管理制度先后向**公司下达了《关于养护生产计划的通知》9份,《违约结果处理单》15份、《工作联系单》15份及数份《关于已确定死亡的苗木补植工作未完成的处理通知》,并提出了扣款具体数额和工作改进要求,从内容上看均未超出管理制度的标准,从过程上看,**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反而按扣除后养护费用数额为新创公司出具了发票,说明此时**公司为此是认可的。再次,一审中新创公司还提交了养护人员考勤打卡记录、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其扣除养护费用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以该管理制度制定时间在双方签订养护合同时间之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为由,对新创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2598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对在双方在涉案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过程中,新创公司对**公司扣除款项640544元予以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第一,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达成的《关于死亡树木和无景观效果或无树形树木的处理意见》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双方对新创公司扣除养护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而是在双方对争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同意暂扣的费用,并约定“待争论解决或者分清责任后按比例退还或补缴”。第二,该暂扣的640544元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死亡”树木价格187625元和补栽人工设备费30000元,共计217625元;根据二审中**公司提交的未死亡树木照片统计,实际未死亡的树木价格为40590元,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在养护费用中扣除,原定补栽人工设备费30000元中按比例6490元不应扣除。其余170545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树木死亡原因和责任,同时考虑**公司仅履行一年合同养护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一半即85272.5元不予在总养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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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扣除。第三,关于《意见》中暂扣的无树形无景观费用422919元问题,经查新创公司对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是以苗木价格计算而来,而无树形无景观包含有两种含义,其一,该部分树木或绿化球林未死亡,其二,造成该部分树木无树形无景观的原因或因生长时间过短无法形成,或生长过快因**公司怠于及时履行修剪、整理义务等合同义务造成,但在**公司近一年的养护过程中,新创公司在日常管理检查中已因**公司未履行修剪等义务,按照绿化管理制度对养护费用进行了相应扣除,加之二审中**公司提交照片证明部分景观、树形已恢复且新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修复费用,故新创公司再以树木原始价格计算出的总额为依据主张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养护费用中扣除,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因无景观无树形恢复费用扣除5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新创公司应支付**公司养护费用(40590+6490+85272.5+422919-50000)505271.5元,考虑到新创公司未及时支付该费用给**公司带来相应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自双方合同结束日即2018年11月30日次日起以505271.5元为基数,新创公司按年利率6%向**公司支付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养护费505271.5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052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三河市**园林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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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6402元,由上诉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上诉人三河市新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传民

书 记 员 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