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5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如意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梅沟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102国道南侧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如意洲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如意洲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属认定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对于由蓟县人民法院法官调取的证据《证明》认证错误,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毫无证据的辩解就抵消此来源合法的证据证明力,有失公正,且与证据规则相悖。二、证人薛某的证人身份各方均无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出庭的当庭证词的证明力远远超出录音、书面等其他形式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该证人的证言,足以佐证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审各方提交的主要证据: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借用其公司名义与八达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的报价清单、***向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苗木报价的邮件等一系列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庭陈述,最终分析认定申请人只是名义上与八达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但实际合同相对方为被申请人***,该认定系在综合各方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如意洲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