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廊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如意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宝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
委托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如意洲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3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如意公司诉称,其与案外人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订立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八达公司给付原告苗木款110万元,先后于2011年4月15日汇款50万元、2011年4月20日汇款60万元,均汇入三河市永芳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芳公司)的账户,此款被***先后于2011年4月18日、4月20日共支取了1013200元。原告多次向****还苗木款,***共给付了原告56万元,余款54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立即退还原告苗木款5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由永芳公司支取的苗木款系其公司所有,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意公司上诉称,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对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错误,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三民初字第33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意公司所诉事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三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