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6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伟,男,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注册号:43028116002928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审被告: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建业路东3幢16层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055701T。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在瑶、王俊惠(见习),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备战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6979D。
法定代表人:李克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张凌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以下简称帮美绿化队)、***及原审被告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水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1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苗木品种,规格,单价见附件,附件中所有苗木地、胸径大小差距不超过一公分,冠幅大小及高度不超过50公分(大树30、小树I5)。原则是按合同验收标准能够验收通过。第三条第(5)项:本项目所有苗木养护至2020年9月30日;第三条第(6)项乙方不得无故停工,影响甲方进度,影响甲方声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无事生非,隔三差五天就到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其种植的苗本大量死亡。上诉人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才与其签署了结算单。双方结算时,没有根据实际施工量,苗木成活率,没有合格验收,其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工程的中标是借用园林公司的建筑资质,故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既然该劳务合同无效,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经过工程验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帮美绿化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商水县住建局辩称,依法判决。
帮美绿化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帮美绿化队、***与***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园林公司共同向帮美绿化队、***支付工程款(含垫付材料)计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商水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帮美绿化队、***连带支付43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商水县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借用园林公司资质中标商水县光武大道改造工程项目6标段,工程中标金额10139986.01元,工期为60天,合同发包方为商水县住建局,承包方为园林公司。2019年11月,***以个人身份与帮美绿化队、***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帮美绿化队、***承包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施工及苗木代采购,劳务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劳务协议签订后,帮美绿化队、***依约完成了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的苗木代采购和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工作。2020年3月,因付款延期及疫情影响,帮美绿化队、***与***终止了劳务协议的履行,就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及苗木采购费用帮美绿化队、***与***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尚需支付帮美绿化队、***款项43万元,同时约定***在2020年4月10号前需支付20万元,余款23万元5月份付清,结算单内容如下:“结算单经双方友好协商,精准核算,自2019.11月到2020年3月15日期间,由帮美绿化施工队施工的商水县八一路光武大道绿化六标段的代购苗木款和苗木种植费还应付给帮美绿化施工队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此工地上任何事情与帮美绿化施工队无关。帮美绿化施工队代表:张申平***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付款在4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下次付款待款回来后付,大约在5月份。与此有关的协议合同作废,以此单为准”。结算协议达成后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向帮美绿化队、***支付43万元。同时查明:商水县住建局已支付给***工程款450万元,尚余563.998601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帮美绿化队、***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的中标是借用园林公司的建筑资质,故其与帮美绿化队、***签订的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2、关于帮美绿化队、***与***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帮美绿化队、***与***于2020年3月份因疫情的原因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该结算单有***亲笔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辩称,该结算单是在帮美绿化队、***的胁迫下签订的,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工程款利息问题,帮美绿化队、***与***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帮美绿化队、***要求***支付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帮美绿化队、***请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帮美绿化队、***与***对于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从结算单出具之日2020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为止。关于***辩称的苗木死亡损失,法院已另案处理。4、关于园林公司、商水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仅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帮美绿化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的签订是与***签订的,园林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帮美绿化队、***无权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二帮美绿化队、***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商水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现在尚拖欠***工程款563.998601万元未支付,故应在拖欠工程款563.998601万元范围内直接对帮美绿化队、***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与***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3月15日算至工程款偿清为止);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563.998601万元范围内对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驳回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帮美绿化队、***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签署结算单是否有效。***与***于2020年3月15日达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关于帮美绿化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上诉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的劳务协议的终止,且双方对终止之前的事项进行了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有效的结算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的该结算单是在帮美绿化队、***的胁迫下签订的,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结算单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备完备的理解能力,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诉称双方签署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绿化施工队、***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