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3852号
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
注册号:×××66。
经营者:***。
经营场所:醴陵市嘉树乡井冲村新屋组。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清,湖南乐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杜昆武,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055701T。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惠(见习),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6979D。
法定代表人:李克平,该局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诉被告杜昆武、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水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清、被告杜昆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在瑶、王俊惠、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杜昆武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昆武、被告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垫付材料)计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支付43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被告商水县住建局通过招标方式将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园林公司中标后开始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1月,被告杜昆武以被告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施工及苗木代采购,劳务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的苗木代采购和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工作。2020年3月,因付款延期及疫情影响,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就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及苗木采购费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43万元。同时双方还确认了被告在2020年4月10号前需支付20万元,余款23万元5月份付清。结算协议达成后至今,被告杜昆武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杜昆武支付未果。为此,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和相关人工费,但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以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以被告杜昆武、被告园林公司拒不协助办理领款手续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杜昆武之间就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施工及苗木代采购等事宜签署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杜昆武未按照结算单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杜昆武应承担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杜昆武辩称,被告杜昆武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项目款共计1984450元,被告杜昆武已支付140万元,现在苗木死亡较多给被告杜昆武造成劳务费、苗木费损失共计796544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赔偿被告杜昆武损失211999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园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结算单,可以看出,从劳务合同的签订到工程款结算,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杜昆武,合同从未提及被告园林公司,也未经被告园林公司盖章;2、二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如二原告所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本案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且该条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在层层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则是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杜昆武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即案涉工程被层层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杜昆武和发包人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主张权利,也仅能列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园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非被告。综上所述,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园林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商水县住建局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有关项目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商水县住建局作为商水县光武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第6标段发包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园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称是在被告杜昆武个人安排下进行施工的,这表明商水县住建局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商水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支付案涉争议款项的责任;2、案涉结算单与住建局无关,且二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实际施工量的结算依据,难以证实涉案款项真实存在。首先,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是其与被告杜昆武签订的,与住建局和园林公司均无关。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无权向杜昆武以外的第三人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其次,劳务协议关于施工及代采购苗木的内容,明确要求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95%,且由原告养护期至2020年9月30日。结算单是原告与杜昆武自行结算,公司并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以及苗木实际存活率指标,故其诉称款项,因缺少计算依据,难以说明其真实性;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住建局有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工程款、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以及其他所有中间环节中,最小金额为限”。本案中,原告既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金额,也无法证明园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金额。综上所述,商水县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结算单为原告与个人自行结算的,未经公司同意,未提供任何结算依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以及实际拖欠的工程款项,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及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乔灌数量统计表、灌木地被面积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劳务协议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及结算后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4、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公告,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园林公司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杜昆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水县光武大道改造工程项目六标死亡苗木劳务费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合同履行,致使所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给被告杜昆武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2、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苗木因死亡给被告杜昆武造成214430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彭贵强将案涉工程款转给被告杜昆武,被告杜昆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被告杜昆武借用被告园林公司资质中标商水县光武大道改造工程项目6标段,工程中标金额10139986.01元,工期为60天,合同发包方为商水县住建局,承包方为被告园林公司。2019年11月,被告杜昆武以个人身份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施工及苗木代采购,劳务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周口市商水县光武大道六标段绿化项目的苗木代采购和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工作。2020年3月,因付款延期及疫情影响,二原告与被告杜昆武终止了劳务协议的履行,就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及苗木采购费用二原告与被告杜昆武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确认被告杜昆武尚需支付二原告款项43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杜昆武在2020年4月10号前需支付20万元,余款23万元5月份付清,结算单内容如下:“结算单经双方友好协商,精准核算,自2019.11月到2020年3月15日期间,由帮美绿化施工队施工的商水县八一路光武大道绿化六标段的代购苗木款和苗木种植费还应付给帮美绿化施工队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此工地上任何事情与邦美绿化施工队无关。帮美绿化施工队代表:张申平杜昆武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付款在4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下次付款待款回来后付,大约在5月份。与此有关的协议合同作废,以此单为准”。结算协议达成后至今,被告杜昆武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43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已支付给被告杜昆武工程款450万元,尚余563.998601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1、关于二原告与被告杜昆武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杜昆武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的中标是借用被告园林公司的建筑资质,故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
2、关于原告与被告杜昆武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昆武于2020年3月份因疫情的原因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该结算单有被告杜昆武亲笔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杜昆武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杜昆武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昆武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杜昆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昆武支付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杜昆武对于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从结算单出具之日2020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为止。关于被告杜昆武辩称的苗木死亡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
4、关于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商水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仅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的签订是与被告杜昆武签订的,被告园林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无权向被告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水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现在尚拖欠被告杜昆武工程款563.998601万元未支付,故应在拖欠工程款563.998601万元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与被告杜昆武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
二、被告杜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3月15日算至工程款偿清为止);
三、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563.99860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醴陵市帮美绿化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原告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被告杜昆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军
审判员  吕中喜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