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6355号
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界路汝州市钟楼街道**社区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宾,该社区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建业路东3幢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志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56万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48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居委会给付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60000元工程款,(2018)豫0482民初5332号判决书同时查明:因该工程由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款理应支付给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可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却分两次从我处领取了该廊道绿化项目总工程款80万元,***领取工程款时,没有出具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笔工程款的手续,故我居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该判决造成我居委会重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从我处取走的款项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总共支取了80万元,但是我不同意偿还原告56万元,因为我干活用的是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我提交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我干的是**洛界公路廊道绿化工程,这部分钱是我应得到的钱。
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看前后矛盾,委托书载明附法定代表人证明,实际上附的是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外,我公司自2013年以后使用的是带有防伪编码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该委托书不排除是被告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施工事项的实际施工人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起诉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求依法判令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支付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共计67200元,后经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6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持其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现已将涉案的工程款800000元从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取,故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根本问题就是被告***从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取的5600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含四个方面:一是一方获取了不当利益;二是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造成了他人损失;四是获取的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因不当得利取得的560000元,要看被告***获取的560000元是否完全具备不当得利的上述构成要件。因(2019)豫048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合同书》中的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河南嘉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而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被告***系**洛界公路廊道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将该560000元返还给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币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林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