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执异28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华信公司以其处于特殊时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华信公司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判断本案是否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关于华信公司对评估、拍卖提出的异议,因本案尚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故该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因华信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振兴公司与华瑞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振兴公司与华瑞格公司确认:振兴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60485272.3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59914234.35元,增项工程款为571038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为3024263.62元(60485272.35元×5%=3024263.262元)。华瑞格公司尚欠振兴公司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8687043.35元,其中工程款25662779.73元,质保金3024263.62元。二、华瑞格公司同意向振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662779.73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5662779.73元。三、振兴公司与华瑞格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华瑞格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15日质保期满后45天内向振兴公司支付质保金3024263.62元。如在工程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振兴公司拒绝维修,则按实际维修款扣除。四、振兴公司对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连湾柳树屯旧区改造项目颐泊湾小区三标段的6号至10号楼(10号楼即地下室)工程的拍卖价款在华瑞格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果华瑞格公司逾期给付第二条中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则振兴公司有权就华瑞格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662779.73元(不含质保金)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等待其他付款期限的届满。六、振兴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194976元,减半收取97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88元,由华瑞格公司负担(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振兴公司)。 在上述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辽02执恢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瑞格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街道××、××、××、××、××号,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395号6-1、6-2房屋及对应的项下土地,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第040**,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2019年12月3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的回执单载明部分房屋有抵押。202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华瑞格公司名下位大连市××区××街道××号、××号号房屋,同时查封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第040**查封期限三年。同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恢57号公告,载明振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其他权利人、承租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权益,请于三日内与法院联系或者书面形式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大连荣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与华瑞格公司、大连市佳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大连金湾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桥公司)、大连青林百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大连瑞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公司)、大连东海湾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湾公司)、大连大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绅公司)、高敏、大连双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龙公司)、王兆伟、大连市金州区金重化工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金重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瑞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荣兴公司债务人民币92023713.95元;二、华瑞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荣兴公司上述债务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以92023713.95元为基数,按日30%/360的标准计算);三、华瑞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荣兴公司律师费15万元;四、荣兴公司对华瑞格公司名下的位大连市××区××街道688中南侧的在建工程1-9号楼、G-2号楼、G-3号楼,总面积50260.83平方米(详见见抵押清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第040**)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佳地公司、金湾桥公司、青林公司、瑞奥公司、东海湾公司、大绅公司、高敏、王兆伟对华瑞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均可向华瑞格公司行使追偿权;六、驳回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448元、保全费5000元(荣兴公司已预交),由华瑞格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荣兴公司与华瑞格公司、佳地公司、金湾桥公司、青林公司、瑞奥公司、东海湾公司、大绅公司、高敏、王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瑞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荣兴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438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35210456.37元(截至2015年9月1日),合计人民币269590456.37元;二、华瑞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兴公司支付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4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付;三、华瑞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荣兴公司律师费15万元;四、荣兴公司对华瑞格公司名下的位大连市××区××街道688中南侧的在建工程1-9号楼、G-2号楼、G-3号楼(详见登记机关抵押登记清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第040**)拍卖、价款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荣兴公司对佳地公司持有的华瑞格公司300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佳地公司、金湾桥公司、青林公司、瑞奥公司、东海湾公司、大绅公司、高敏、王兆伟对华瑞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均可向华瑞格公司行使追偿权;七、驳回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544元(荣兴公司已预交),由华瑞格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瑞格公司、佳地公司、金湾桥公司、青林公司、瑞奥公司、东海湾公司、大绅公司、高敏、双兴龙公司、王兆伟、金重设备厂所有的价值101529458.2元的资产或等值的其他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执266、2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华瑞格公司位大连市××区××街道688中南侧地块463套房屋(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国用(2012)第04075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 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恢428、4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辽02民初57号、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对华瑞格公司名下的463套房屋进行了调查,其中部分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首封,荣兴公司对上述463套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及部分首封,目前经查明,463套房屋大部分已经由华瑞格公司售卖、出租等。其中部分回迁户,向本院对于查封的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异议裁定,中止对上述部分房屋的执行。因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12月7日,本院将上述房屋的执行情况告知了荣兴公司代理人,待具备执行可能,再行恢复执行。此外,本案已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根据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执单记载,(2016)辽02民初57、58号案件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首先查封。案涉房屋中除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381-5和381-6号房屋外的其他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华信公司。
驳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