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辽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3997号
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669303X,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田茂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辽渔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200760756302P,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平,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霖,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辽渔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后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6648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未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亦未能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应先明确自己是否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抑或请求解除该合同,原审应在被上诉人明确上述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尚未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建筑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应就其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为由,裁定: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媛、陈梅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质检报告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间。故于2022年3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将人民陪审员王媛变更为吕秀梅。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律师、朱美霖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住院楼扩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案涉工程迟迟未能全部完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单》,表示因为资金困难的原因暂时停止案涉项目建设,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此时案涉工程仅差楼层地面未能全部平整完工,其他均已完工。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因此被告至今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SG20160603094)于2021年9月28日已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4586293.71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折旧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停施工违约金3309091元(停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791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被告是一家在大连湾地区比较有名的医院,而案涉工程(辽渔医院住宅楼扩建项目)属于民生工程,现工程已施工过半,如突然解除合同,势必导致工程停工烂尾,可能发生民生问题,导致更多不利后果。其次,工程停工是由医院暂时资金短缺导致,而被告的股东恒康医疗正在重整,相关重整信息在网络均可查询,如重整成功可顺利拨款付钱,工程可以继续施工,合同实无解除必要。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一)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及金额,被告应按合同内容付款。根据合同12.4.1约定,案涉工程付款时间分为6个节点(包含质保金),根据原告所述及客观证据显示“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仅应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即使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未完工程造价确认单”为案涉工程量,被告也仅应依据合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即欠付4311859元。(二)双方越过监理单位私下签订的“未完工程造价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首先,被告系专业性医院,而非专门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所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单位”(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肩负着对建设工程造价、进度管控和复核的责任。从双方习惯可见,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人提交付款进度申请表后,经监理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程师、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方可进入付款程序”流程确认工程量、进行付款,而原告提交的“未完工程造价确认单”虽有双方签字,但是并无监理单位的签章,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均未经监理单位审核,该份确认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存疑,虽然被告对此不申请鉴定,但也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进行确认。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第4个付款节点(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第5个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由此可见“合同总价款”和“结算价款”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不能单纯依据“合同价款-已付工程款”计算出施工方应付款项,即使没有监理单位的参与,也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单作为审判依据,否则显失公平。(三)法院应考虑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3%,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三、针对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其应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合同16.1.3约定,被告因投资人资金困难的原因暂时停止该项目的建设,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长达791天,而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肆意拖延,要求已经不具备施工款支付能力的被告支付额外部分违约金,系属其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四、原告不应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案涉工程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竣工,而由于资金原因于2018年11月1日停工,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无论是依据哪个时间节点,案涉工程款的优先权均超过时效。且案涉工程至今也是一个空壳的主体框架,没有进一步施工,更没有投入使用。五、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未付款利息及暂停施工违约金,均系弥补其损失,基于违约金与利息在性质、功能上的相当性,单独适用其一就可,不应同时适用。即使最终法院根据案件综合进行认定,被告也认为该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六、原告自身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案涉工程应于2017年7月12日竣工验收,但2018年被告发送停工通知时工程还未完工。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2承包人违约约定,原告应承担因工程延期的违约金1995494.89元,该款项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SG20160603094),约定被告将住院楼扩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8030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12层,框架结构,公共建筑,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为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楼扩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土建装饰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6年5月17日(计划开工日)至2017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造价约定为52292843.01元,且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地下室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六层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主体封顶后且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7%。”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有“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八支付违约金”内容。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16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包括有:第16.1.2(5)条“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发包人每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八支付违约金,其他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费,按实计算。”第16.1.2(6)条“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发包人每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八支付违约金,其他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费,按实计算。”第16.1.3条“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6.2条“……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每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八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单》,载明因项目投资人恒康医疗集团股份公司资金困难的原因,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时停止项目建设,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6785879.02元。原、被告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签署未完工程造价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核算确认,未完工程价款为920670.28元。原告另提交三份工程(材料、设备)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等拟证明已完工工程项目符合设计标准可以进行验收。被告庭后提交此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作出《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楼扩建项目解除通知函》并于2021年9月28日送达被告。被告对于该节事实认可同时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发出停工通知后至2021年9月26日仍未复工,符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3条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且原告解除合同的事由另包括被告经请款后仍未按期支付包括80%工进度程款在内的已完工工程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重审审理期限内既未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亦没有发出复工通知。其股东虽在重整程序中,但重整计划的实施仍需一定时间,且因工期拖延,致使案涉工程迟迟无法竣工验收,进而造成原告已施工的超过合同价款80%部分的逾千万工程价款未达付款条件,对原告来说明显不公。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未完工程造价确认单及明细所载,未完工工程仅为楼层地面平整,该部分工程相较案涉全部工程,影响较小。故对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已付工程款及双方确认的未完工程造价诉请未付工程款14586293.71元(52292843.01元-36785879.02元-920670.28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已施工部分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且因合同已解除,被告答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进度款的欠付部分及保留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被告虽辩称该价款与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可能不同,但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现原告按照固定单价作为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未完工工程价款,原、被告共同签署未完工程造价确认单且明细中记载具体工程、单价等,被告虽辩称未经监理单位确认,但被告确认该价款前具备向监理单位询问的条件,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及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等予以认可亦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于2021年4月2日提起诉讼及优先权诉请,另于2021年9月28日通知合同解除,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超过合理期限,被告所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一节,因批复已失效,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可就已完工欠付工程款14586293.71元在案涉工程: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楼扩建项目(建筑面积28030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12层,框架结构,公共建筑)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暂停施工违约金330909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计算的暂停施工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8标准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自停工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如上所述,因原告未完成施工工程造价为90逾万元相较工程总造价较小,且原告自述仅地面平整未完成故停工不会导致大量工人窝工的情况,故按照合同总价计算该项停工违约金确实存在标准较高的情况。但本院同时考虑到,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通知解除合同,但违约金仅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已自行放弃部分违约金;且因停工造成诉请欠付工程款拖欠多年的事实也确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等损失;故仅支持该项停工违约金3309091元【合同总造价52292843.01元*日万分之0.8*791天(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诉请,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因无合同依据及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延解除合同时间致使违约金数额较大为扩大损失一节,因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不同意解除合同,可见原、被告原均秉持着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协商,但原告后因拖欠款项时间过长等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不应视为其恶意扩大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工期完成施工存在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未以反诉明确提出该项违约金诉请,本案中不进行确认及审理。另,考虑被告答辩其资金及股东重整情况,将被告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的期限酌定为三十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辽渔医院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SG20160603094)于2021年9月28日已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辽渔医院给付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586293.7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辽渔医院给付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停施工违约金3309091元。
如果被告大连辽渔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14586293.71元在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楼扩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28030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12层,框架结构,公共建筑)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96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第二、三判项金额计算,由被告大连辽渔医院承担129172元并支付原告,原告大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