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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906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3日生,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4号-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440557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9号3**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583748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66930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21号3**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7996503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226,650.9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日,原告由盘锦市劳动局安排一公益性岗位,于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21年2月1日被单位通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是“外地有保险”,从此原告失去了十分珍贵的劳动岗位,生活又陷入困难境界,后来通过劳动局才得知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四被告盗用,并分别于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被四被告分别办理缴纳社保。由于原告的公益性岗位时限是至2030年9月时止,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26,650.92元。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你(们)提出的仲裁申请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经研究,决定如下: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四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四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