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西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于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秀,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旅游路5号172室。
法定代表人:李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有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112民初436号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行为,无需向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仅是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审定的金额为101.4065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不存在共同责任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时我方未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也未收到判决书,法院送达手续不合法。2.我方已经将装修款内部划转给上诉方,至今上诉方欠我方公司钱,我方可以通过对账说明问题。3.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前法人代表指定的,约定由上诉人统一支付装修款,因此,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几年来从未向我公司结算,而是给上诉人开发票索欠款。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80790元及利息39310元、违约金5070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49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反诉原告分三次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33275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43275元。因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要求反诉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5%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分别签订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为奥体万达广场,合同价款金额均为490000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审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并审定金额为1014065元。原审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633275元。二原审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80790元至今未付。又查明,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违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人民币给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80790元及违约金507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利息393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反诉原审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43275元及支付违约金245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790元;二、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703元;三、驳回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及反诉费5317元,由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现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理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的问题,工程结算定案单中有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与签字,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定案单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均为刘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彤又为上诉人的投资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刘彤有权代表两公司与其签订结算文件。工程结算定案单系对施工合同书的调整和补充,故应当依据后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来认定工程款总额即101.4065万元,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与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在已知合同总价款49万的情况下,仍然给付被上诉人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73.3275万元,其行为系以默认承诺的方式加入债务即构成债务加入,二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24.3275万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